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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获得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7年09月12日 实施日期:1997年10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管理委员会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获得所有权的房屋租赁管理暂行
规定
  第一条 根据《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我市房屋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内,因建设拆迁实行产权调换获得所有权的房
屋出租时,需按本市有关房屋出租的有关政策和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开发区内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获得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人在办理房屋登记领取房屋
权属证件后,享有以下权利:
  (1)可以依据我市的有关规定使用房屋、继承和抵押房屋所有权。
  (2)住用满5年后,可以依法出售或出租,住用不满5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出
租的,需经开发区房地局批准。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权利人出租自己所有的房屋时,需会同承租人持以下文
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1)房屋产权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证。
  (2)房屋产权证明。
  (3)房屋出租申请书。
  (4)出租共有房屋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5)房屋所在地物业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
  第六条 物业管理部门对承租人的情况进行了解,如承租人系本市人员,按
北京市房地局《关于在本市范围实行房屋租凭证制度及加强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
通知》的要求,对租赁双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如承租人系外地来京人员,
按《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北京市政府1995年第12号)的要
求,对租赁双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进行审核。经审核对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由物
业管理部门会同原拆迁单位与房屋租赁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七条 关于收取租金的标准和交纳。
  (1)原拆迁单位收取租金的标准,可根据届时本市统一规定的房改成本价减
去出租人进行产权调换时,该出租房每建筑平方米支付的实际价格所余的金额乘
以三年期定期储蓄的年息为标准,确定每建筑平方米的月租金标准。
  (2)房屋租赁双方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商定租金标准,并在房屋租赁合同
中约定相互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3)承租人需交纳给原拆迁单位的租金由物业管理部门在每月15日前向承租
人收取,并在当月25日前转交原拆迁单位。
  第八条 物业管理部门持租赁双方提交的身份证件、证明材料、房屋租赁合
同代出租人向开发区房地局申请办理有关房屋租赁登记手续。
  第九条 开发区房地局对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市
房地局《关于在全市范围实行房屋租凭证制度及加强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
要求内容的,给予办理《房屋租凭证》并由租赁双方各按年租金的1%交纳手续
费,租期不足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1%交纳手续费。对符合《北京市外地
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要求内容的给于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出租人
负担全部手续费。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向开发区房地局代交。
  第十条 开发区房地局在租赁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上加盖"登记备
案"印章。开发区房地局、原拆迁单位、物业管理部门与房屋租赁双方各留存一
份备案。
  第十一条 开发区房地局将《房屋租凭证》或《房屋租赁许可证》交由物业
管理部门发给房屋出租人悬挂于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已备检查。对承租人是外
地人的,物业管理部门应通知房屋出租人到公安机关办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
和公安机关要求办理的其他手续。
  第十二条 《房屋租凭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让、
转借。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凭证》或《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
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的租赁行为结束时,由物业管理部门负责收回《房屋租
凭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退区房地局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对违反《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市房地局《关
于在全市范围实行房屋租凭证制度及加强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的通知》和本《暂行
规定》的,由开发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区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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