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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2026-06-11 10:15 来源: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办规〔2026〕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6年6月2日

  天津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应对突发事件实施的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本办法所称应急征用和补偿,是指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的紧急需要,依法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并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征用人,是指拥有被征用财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应急征用的对象包括为应对突发事件所急需的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以下称被征用财产)。

  第五条 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合理征用、效能优先、依法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下称征用实施单位)按照市和区人民政府处置突发事件的指令、部署及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具体组织实施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和区人民政府在采取调用现有资源、紧急采购等措施后,仍无法满足应急处置需要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应急征用措施。

  应急征用措施应当与突发事件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应急征用补偿资金由市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统筹安排。属于市级财政事权的,由市级财政承担;属于区级财政事权的,由区级财政承担;属于市级与区级共同财政事权的,由市级与区级财政共同承担。

  第八条 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要求,需要征用财产的,由征用实施单位向被征用人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并附应急征用明细表。因情况紧急,无法事先开具应急征用明细表的,征用实施单位可以先送达应急征用决定书并实施紧急征用,在紧急征用后2个工作日内补办相关材料。

  应急征用决定书应当加盖征用实施单位公章,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征用实施单位以及被征用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二)应急征用的依据、事由;

  (三)被征用财产的名称、数量及相关技术、保障要求;

  (四)不履行应急征用决定书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

  (五)对征用不服的救济渠道。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财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用或者中止实施征用:

  (一)功能、质量、规格等不能满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需要;

  (二)已经被其他行政机关调用、征用或者采购用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三)正在用于自救;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以征用。

  第十条 被征用人应当服从应急征用决定,按照应急征用决定书的要求,配合征用实施单位及时交付被征用财产,并按照实际需要配备操作、技术指导等专业人员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支持或者服务的人员应当接受征用实施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被征用财产由征用实施单位或者市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管理和调配。

  管理和调配被征用财产的部门应当做好被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的统计工作。

  管理和调配被征用财产的部门可以通过签订协议,委托具有相应资质或者条件的单位开展被征用财产的调用、调配等工作。协议应当明确委托事项的范围、权限以及被征用财产费用支付等事宜。

  第十二条 被征用财产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汇总被征用财产使用情况,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情形或者其他特殊情形外,于15个工作日内向被征用人送达应急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确认单,并完成被征用财产的返还交接手续。被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一并出具毁损、灭失证明。

  征用时间按日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征用起始日期,为被征用财产交付时间;征用结束日期,不应晚于应急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确认单中明确的办理财产返还交接的时间。

  第十三条 无法将应急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确认单送达被征用人的,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媒体上公告补偿相关事宜,公告期限不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应急征用的补偿形式原则上采用货币补偿。征用实施单位与被征用人另有约定的,可以采用实物补偿等其他形式,实物补偿价值应当与货币补偿相当。

  第十五条 应急征用仅补偿与应急征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实际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失等非物质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理赔的事项及与应急征用无关的事项,不纳入补偿范围。

  征用实施单位参照本行政区域应急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财产的市场价格,给予被征用人补偿。

  有关单位应当妥善保存与应急征用补偿有关的原始凭证及文件、资料,以备核查。

  第十六条 被征用人随被征用财产提供专业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补偿专业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等实际产生的费用,实际工作时间按日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补偿的日工资费用计算方法为:对于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专业人员,补偿的日工资费用等于专业人员在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的日工资收入;对于未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专业人员,补偿的日工资费用等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依法安排专业人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工作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工资报酬的标准补偿工资费用。

  补偿的社会保险费用根据社保部门或者税务部门出具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计算,仅补偿单位缴费部分。

  专业人员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或者行政事业单位聘请的劳动合同制人员的,不予补偿,由被征用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社会保险不属于财政预算拨付的部分,应当按照实际工作时间予以补偿。

  法律、法规对专业人员工资、社会保险之外的其他费用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应急征用造成被征用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停产停业期间需要支付的水电费、承包费、职工工资等必要费用。停产停业时间按日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一)有明晰会计账目的,按照账目记录的月度费用发生额和实际征用天数折算后予以补偿;

  (二)无明晰会计账目的,根据近3个月实际发生费用的单据计算平均月度费用,按照实际征用天数进行折算后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应急征用造成被征用财产毁损、灭失的,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毁损但经维修能够恢复使用功能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按照必要的维修费用确定。

  (二)灭失、无法维修、经维修无法恢复使用功能或者维修费用超过财产毁损前价值的,补偿金额应当在保险理赔后,综合征用时间、财产重置成本、综合成新率、净残值等因素确定。

  (三)法律、法规、规章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应急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确认单兼作向被征用人进行补偿的书面通知。征用实施单位送达应急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确认单时,应当同时一次性书面告知被征用人提交补偿申请所需的资料和提交时间。

  第二十条 被征用人应当自收到应急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确认单或者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向征用实施单位提交补偿申请所需的资料,包括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明细表、应急征用财产使用情况确认单、被征用人对于财产的权属证明或者权利证明、财产毁损或者灭失情况证明、申请补偿金额及有关凭据、投保及理赔情况等。

  第二十一条 征用实施单位受理补偿申请后,应当及时归集汇总,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核定补偿金额。对补偿金额有争议的,征用实施单位与被征用人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征用实施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按照评估结果确定补偿金额,评估费用由征用实施单位承担。确定补偿金额后,填写应急征用补偿金额确认表。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由征用实施单位按照补偿金额确定情况编制资金申请文件,汇总相关申请材料,报送给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机构)。

  第二十二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机构)统一汇总应急征用补偿资金申请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用实施单位作出应急征用补偿决定并拨付补偿资金。补偿资金拨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公开补偿标准、补偿金额等应急征用补偿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监督。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机密和个人隐私外,补偿情况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本单位门户网站或者媒体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的牵头部门(机构)、征用实施单位和相关责任单位应当遵守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配合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单位或者个人弄虚作假骗取应急征用补偿资金的,应当限期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市和区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组织实施的支援本市行政区域外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征用和补偿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人为财政全额保障基本支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以及财政部门已经安排资金保障的应急征用补偿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于应急征用和补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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