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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监督确保强制医疗执行到位

2014-08-21 12:00   来源: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以来,一些地方纷纷出现了“强制医疗第一案”,检察机关积极探索,对强制医疗实施法律监督,有效保障了特殊人群合法权益。那么,“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下称强制医疗程序)在实际运用过程中还存在哪些问题需要解决,具体程序、机制有何需要完善之处,如何进一步规范、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围绕上述问题,记者采访了学术界和实务界有关专家学者。

  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与实践运行

  如何正确认识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刘广三认为,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了法院对强制医疗程序适用的决定权,并明确了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审理、权利救济以及检察机关的监督权,将其明确归属为“特别程序”,故可认定强制医疗程序的性质是刑事司法程序。

  不过,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时延安看来,强制医疗是针对具有较强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所适用的一种以限制人身自由为内容同时又兼具治疗性质的法律措施。

  最高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厅厅长袁其国谈到,修改后刑诉法实施一年多以来,强制医疗程序运行基本正常,但由于其是一种新的制度,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得比较原则,实践中主要存在强制医疗执行主体和管理体制不明确,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标准不明,交付执行、送交执行和收治不规范,以及强制医疗执行监督制度不完善等问题。为此,应立足实际,借鉴域外先进经验,建立权威的强制医疗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制度。建议在全国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两级强制医疗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专业委员会,建立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人人才库,专门负责对拟进行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拟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进行法医精神病学鉴定。同时,还应完善强制医疗审理程序。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批准解除强制医疗时,均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应当赋予被害人在审理程序中的当事人地位,以保护其合法权益。

  如何对强制医疗的启动与审理进行法律监督

  刘广三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安机关的监督,包括对公安机关启动强制措施的监督、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二是对法院的监督,包括监督合议庭成员身份的合法性、开庭审理的规范性、裁判依据的真实合法性。三是对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的监督,包括监督法医精神病学鉴定人的资格以及对鉴定过程和结果的监督。

  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应由同级检察院的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袁其国建议,应建立健全对涉案精神病人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监督机制,如建立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后及时通知检察机关制度;建立不定期巡回检察制度,检察采取约束措施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约束场所、方式、方法和力度以及解除约束措施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等。发现问题的,检察人员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督促纠正。

  “加强对强制医疗的法律监督,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手段必要的司法强制力。首先,在现有基础上丰富检察机关的监督手段,比如赋予检察机关对不同意法院强制医疗的决定类似抗诉的权力;其次,赋予纠正意见、检察建议一定的强制力。被监督者应当就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事项及时作出程序上的回应,否则公安机关或法院要承担相应的消极后果。”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汪海燕说。

  交付执行与执行环节的法律监督重点

  由于相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强制医疗的具体执行机构,导致实践中强制医疗机构的主体地位不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对象也不确定。根据目前强制医疗的执行现状,袁其国认为,安康医院和强制医疗所属于专门的强制医疗机构,检察机关可对其相关活动进行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只能监督公安机关对于被强制医疗者的监管活动,对于医院的医疗活动不宜监督。

  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阶段不仅涉及法院、交付执行机关、强制医疗机构、检察机关等不同主体,还涉及检察机关内部的不同部门。汪海燕建议,要强化检察机关阶段性监督的协调衔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之间应建立案件沟通机制。公诉部门在申请强制医疗之前和收到法院的强制医疗决定之后,要及时告知监所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收到告知后及时对案件进行跟踪了解,对公安机关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以及强制医疗交付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刘广三提出,在执行环节,检察机关应采用派驻与巡视两种模式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过程进行法律监督,有条件和有必要的应在安康医院设置派出检察室;另一方面,采用派驻检察与巡视检察相结合的方式,组建由检察机关、卫生行政人员、医学和精神卫生方面的专家组成的巡视检察组,定期对强制医疗的执行予以监督。

  强制医疗费用保障与诊断评估制度的构建

  时延安认为,强制医疗费用应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国家财政拨款,因为强制医疗机构拥有依法执行法院裁判的执行主体的地位,是受委托实施公权力的主体,其费用应由财政支出。同时,强制医疗本身带有一定的社会救助色彩,由财政支出具有合理性。二是由被强制医疗的人员及其家属负担部分医疗费,强制医疗本质上属于医疗行为,是有利于接受医疗人利益的,所以其应当支付一定的费用。另外,还可考虑将各种刑事案件形成的赃款设立一个基金,由基金来填补上述费用的不足。

  “法律应明确强制医疗诊断评估的期限,如每半年周期性地对被强制医疗人的精神状态进行诊断评估,以保证没有危害性的被医疗人员及时解除刑事强制医疗。同时,还可以在强制医疗评估体系中引入听证制度,组织检察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医护人员、被强制医疗人员及其法定监护人参加,由以上人员提供被强制医疗人诊断报告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并对是否可以解除强制医疗进行论证说明,听取被强制医疗人自己发表的意见,同时还可以对被强制医疗人员进行鉴定,予以综合判断。”汪海燕如是说。

  刘广三认为,检察机关对解除环节的法律监督,应包括解除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实体要件及解除程序是否合法的程序要件两方面。其一,“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是解除强制医疗的实体条件,法院应当根据定期诊断评估的结论,并结合被强制医疗人的日常行为表现综合判断。其二,监督强制医疗解除程序适用是否合法。其三,监督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意见的事实根据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法律文书是否完备、提出和报送是否及时等。其四,监督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程序的合理合法性,发现不当之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或者纠正意见。其五,监督被强制医疗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有关程序的适用,督促强制医疗机构及时审查并答复申请人以及法院及时将解除强制医疗的申请转送强制医疗机构处理,发现不当之处,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或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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