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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年12月25日 实施日期:1999年04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

各有关单位:

根据《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本市制定了《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现下发,望各有关单位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北京市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动员组织公民献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调剂费用,是指本市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应当交纳的献血补偿金和未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应当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三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液调剂费用筹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负责血液调剂费用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未完成上年度献血任务的单位应当在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规定的限期内完成献血任务,逾期未完成献血任务的,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对其下达《献血补偿金征收通知书》。

未完成献血任务的单位接到《献血补偿金征收通知书》后三十日内,到市献血办公室,按未完成献血指标等量医疗用血费的十倍交纳献血补偿。

第五条 未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其所在单位未完成献血任务、其配偶或直系亲属亦未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除交纳医疗用血费外,凭《医疗用血通知单》到所在地区、县献血办公室交纳用血互助金。用血互助金按照医疗用费的100%交纳。

第六条 公民在交纳用血互助金后,两个月内其配偶或直系亲属参加本市无偿献血的,区、县献血办公室按照献血等量的额度,退还其所交纳的用血互助金。

第七条 十八周岁以下、五十五周岁以上的公民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市献血办公室应当到同级政府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市和区、县献办公室收取血液调剂费应当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征收血液调剂费用专用发票》。

未使用专用发票,被收者有权拒绝交纳,并应当向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第九条 血液调剂费用属政府性收费,各区、县献血办公室收取的血液调剂费用全部上缴献血办公室,由市献血办公室统一上缴市财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借支。

收取的血液调剂费用用于发展本市献血事业。

第十条 征收血液调剂费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停止其征收血液调剂费用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扩大血液调剂费用的使用范围或挪用血液调剂费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擅自决定减免血液调剂费用的;

(三)以收取血液调剂费用为名,变相出卖献血指标的;

(四)隐瞒、截留、贪污、私分血液调剂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财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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