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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核发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1年08月27日 实施日期:1991年08月27日 颁布单位:

第一条 为保护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本市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工作的管理,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四条和林业部发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本市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谓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观赏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  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凡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场所和必备设施,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资金、人员、技术和饲料来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凡驯养繁殖的技术未过关和种源不能满足驯养繁殖要求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向所在地的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区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向市林业局直接提出书面申请。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填写《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第五条 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林业局审核,再由市林业局报林业部审批;申请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局审批,申请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主管部门报市林业局审批;申请在城区驯养繁殖的,由市林业局直接审批。

第六条《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北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市林业局统一印发。

第七条 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须交纳工本费。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每证交纳工本费10元;驯养繁殖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每证交纳工本费7元。

第八条 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才能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已经工商行政主观部门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的需补办《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九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保护野生动物的法律、法规;接受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按规定出售、利用其野生动物和其他驯养繁殖产品。

第十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所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种类的,须在两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林业局和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而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查验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二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及其他非正当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后,一年内尚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其驯养繁殖活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属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市林业局依法处理;属于本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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