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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局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颁布日期:1999年12月07日 实施日期:1999年12月07日 颁布单位:
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
则》的通知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各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各拆迁单位: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市人
民政府令第37号),现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
定>实细则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规
定》(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以下简体《规定》),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施工现
场防治扬尘污染管理,改善首都大气环境,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按照《规定》和本细则的
要求,制定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有关措施,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项目环保主管领导及具体负责人名单;
二、房屋拆除施工方案;
三、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房屋拆除施工单位的拆除施工资质证书;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局核发的《拆迁工地登记备案审批表》、《建设施工单位、
拆迁单位派驻或确定工地监督员通知书》、《建设单位防治扬尘污染责任书》。
第三条 建设单位制定房屋拆除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房屋拆除施工进度、拆
除施工作业方案和现场管理、渣土清运等措施;并规定具体明确的防治施工扬尘、
确保现场整洁等相关措施。
第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与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
签订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环境保护责好书。
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指定各拆迁项目环保责任人,负责该项目审批后的
拆迁施工现场防治扬尘污染的监督落实。
第五条 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应当结合拆迁许可证的审批,把拆迁施工现
场防治扬尘污染工作作为拆迁管理的重要内容,切实做好房屋拆迁施工现场防治
扬尘污染的批前审查和批后检查工作。
第六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由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派驻或确
定,并接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派驻工地监督员的费用由建设单
位负责。
第七条 拆迁施工现场工地监督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拆除施工方案中有关防治扬尘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认真填写工作日志,定期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汇报工作情况。
三、坚决制止违章行为;发现严重违章行为,及时向派驻或确定机关报告,
按照《规定》和市容法规处罚。
四、执行公务时,要仪表整洁,佩带统一标志,文明管理,热情服务,廉洁
自律。
第八条 《规定》第八条第(一)项所称本市重要地区是指长安街及其延长
线地区,二环路以内地区以及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指定的其它地区。
二环路以内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硬质板材;二环路以内长安街
及其延长线两侧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围挡应当使用金属板材。
第九条 拆迁施工现场作业(包括清运渣土)必须进行洒水降尘,防止扬尘
污染。拆除搂房的,其渣土必须通过专用通道或者采用容器吊运,严禁凌空抛撒。
第十条 本市主要交通道路沿线,市区重要地段以及拆除房屋面积较大的拆
迁工地,应当组织在晚上20点至次日6点之间进行拆除施工,并于收工前认真
清理拆除现场, 保证施工现场整齐有序。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不能立即施工建设的,应当及时采取地
面硬化措施,经常洒水,防止扬尘;房屋拆迁施工作业完毕后,建设单位未取得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超过一年的,应当对房屋拆迁施工现场的裸露地面进行绿
化。
第十二条 拆除房屋渣土应当及时清运。长安街沿线等地段拆迁施工现场的
渣土应当在1日内清运完毕;拆迁施工现场渣土堆放总量不得超过60立方米。
第十三条 拆迁施工现场生活垃圾必须密闭存放,及时集中分拣、回收、清
运生活垃圾,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四条 拆除房屋渣土清运,必须使用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资质认定的运
输单位及车辆。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应当在拆除房屋前,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
加强垃圾渣土管理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4年第16号令),向市或者区、县渣
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渣土消纳手续。
第十六条拆除房屋渣土运输车辆必须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车辆运
输泄露遗撒的规定》(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3号令)进行装载,运输车辆装载
渣土不得超过槽帮上缘,并苫盖严密,槽帮挂钩灵敏有效,确保出入车辆不带泥,
并按照渣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沿途不得泄露
遗撒、尘土飞扬。
第十七条 拆除房屋渣土必须消纳到经市环境卫生管理局审核批准的渣土消
纳场所或渣土管理部门指定的回填工地,严禁乱倒乱卸。
第十八条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和市、区县环境卫生管理局以及城管监
察、市容监察组织对违反《规定》及本细则的行为,必须依法制止、纠正,并视
情节轻重予以处罚。对于不属于本单位处罚权限范围内的行为,可以向有处罚权
的部门出具处罚建议书。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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