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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消防局
关于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防火安全工作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5年06月23日 实施日期:1995年06月23日 颁布单位:
关于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防火安全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工商局、公安分局消防科、个体协会:
最近,本市连续发生个体餐馆因违反防火安全有关规定,引起燃气爆炸或灶
火失控而发生火灾的严重问题,造成重大的财产损失、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对首
都安全构成一定威胁。为加强本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防火安全工作,根据
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提出有关加
强防火工作的要求如下:
一、工商登记部门在受理审核有涉及生产、经营易燃易爆产品的经营户和在
城区、乡镇、旅游等防火重点地区使用灶具的餐饮户时,要严格审查有无经当地
消防机关检查同意的证件,对未经消防部门同意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发个体、私
营企业《营业执照》。
二、对涉及防火安全的经营户进行一次落实防火工作的检查,凡未经消防部
门审批的经营户,要督促其补办有关手续;对未落实有关防火措施的应督促其完
善,此项工作于10月底前完成。市工商局、个体协会要在年度工作检查中进行
抽查,对未落实防火工作的经营户要进行整顿,对其工作不力的管理单位予以批
评;市消防监督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有不落实防火责任制的经营户,要严格执法,
对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三、要采用各种形式组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有关防火知识
的学习教育;要制订并落实各项防火措施,使防火工作人人重视,防火措施落到
实处。
附件:《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消防局
北京市个体劳动者协会
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保护公私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
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
简称单位),均须依照本规定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以下简称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市消防局是全市防火安全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各级公安消防机关
在上级公安消防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监督检查安全责任制的实施,具体
行使奖励和处罚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防火安全委员会
(以下简称安委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的
防火安全工作,定期进行考核、评比、验收;并提出奖罚建议。
市、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隶属关系,督促、检查本系统各单位执
行安全责任制。
中央在京机关负责督促本机关在京各单位执行安全责任制。
第五条 单位应逐级建立防火责任制度。
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单位安全责任制的组织实施,确定一名行
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二、配备或指定防火工作干部,建立消防工作组织,负责日常防火安全管理
工作。
三、建立各部门、各工种、各岗位的防火安全岗位责任制度,实行目标管理,
逐级落实,把防火安全工作与本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和劳动安全同计划、同
布置、同落实、同检查、同总结、同评比。
第六条 单位的防火安全责任: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规范,根据当地安委会和公安消防
机关的要求,制定、履行本单位的防火安全制度和措施。
二、对新职工做好岗前防火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方能上岗。
三、在职工中开展防火安全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知识教育和灭火技术训
练,开展群众性的防火安全竞赛活动。
四、进行经常性的防火安全检查,及时制止、纠正违法、违章行为,防止和
消除火险隐患。对暂时难以消除的火险隐患,必须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对
公安消防机关指出的不安全隐患,应按限期改正,并将改正情况报告公安消防机
关。
五、完善消防设施,配备消防器材,重点部位安装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
设备。消防设备、设施和器材须有专人负责维护管理,保证完整和应有的使用效
果。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防火重点部位,制定并落实安全管理措施,定人、
定点管理。
七、建立防火值班、巡逻制度。值班、巡逻人员须身体健壮,责任心强,掌
握防火和灭火知识,及时发现、处理不安全因素。
八、建立防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定期组织灭火演习。发生火灾应立即报
警,组织扑救,抢救人员、物资,并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关做好事故
查处工作。
九、房屋、场地的出租单位和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单位签订防火
责任书,按规定明确各自的防火责任。
十、建立本单位实施安全责任制的考核、奖惩制度,奖优罚劣。
第七条 对贯彻实施安全责任制成绩突出的单位,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消防
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对不按本规定建立安全责任制,或履行安全责任制不力的单位,
给予警告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主管领导人200元以下罚款,
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安全责任制严重不落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处500
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法、违章用火、用电,无人管理的;或用火、用电管理制度严重不落
实的。
二、防火重点部位防火措施不落实的。
三、存在火灾隐患,不向公安消防机关报告,或不按公安消防机关要求采取
措施的。
四、消防设施、设备、器材管理、维修不善、影响使用的。
五、发生火灾不报警或隐瞒火灾损失、破坏火灾现场的。
六、不接受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监督的。
第十条 不按本规定建立和履行安全责任制度,以致发生火灾的,按火灾的
直接损失金额,每起特大火灾处10%至15%的罚款;每起重大火灾处20%至25%的
罚款;每起一般火灾处30%至35%的罚款。
发生火灾造成人员伤亡的,每死亡1人,加处1万元罚款;每伤1人,加处
5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关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有权责令有关单
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其在危险部位停产、停业,并责令
其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关实施处罚时,须填写处罚裁决书;实施警告时,可
使用书面警告或示以警告标志。
第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须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地点接
受处罚,交纳罚款。逾期不接受处罚、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日增加罚款10
元至30元。
第十四条 对当地公安消防机关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处罚裁决书之日
起5日内,可以向市消防局提出申诉;对市消防局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在接到
处罚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市公安局和市消防局应自
接到申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裁决。
第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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