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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年01月26日 实施日期:1995年01月26日 颁布单位: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 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娱乐场所,系指供公众使用的下列场所;
  (一)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三)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四)室内游艺、游乐场所;
  (五)其他公共娱乐场所。
  第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人 ,
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公共娱乐场所的房产所有者在与其他单位、个人
发生租赁、承包等关系时,必须明确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由经营者负责。
  第四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改变内部装修的公共娱乐场所,防火设 计
(包括防火分区、安全疏散、防烟排烟、消防给水、装修材料、自动灭火系统和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
防火设计、装修图纸送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工程竣工后,必须经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宜低于一、二级;已经核准设置 在
三级耐火等级建筑内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特定的防火安全要求。公共娱乐
场所不得设置在文物古建筑,博物馆、图书馆、重要和危险物品仓库等建筑物内。
不得在居民住宅楼内改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娱乐场所与其他建筑相毗连或者附
设在其他建筑物内时,应当按照独立的防火分区设置。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内部装修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吊顶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二)墙面、地面、隔断应当采用非燃或者难燃材料;
  (三)帷幕(幕布)、窗帘、家具包布应当采用阻燃织物或者进行阻燃处理;
  (四)电气线路的敷设,电器、空调设备的安装,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施工安
装规程,采取防火、隔热措施;
  (五)建筑内部装修不得改变消防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消防设施的使用。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必须符合《建 筑
设计防火规范》或者《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一得设
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外开启,不得采用卷帘、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
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必须确保安
全出口和疏散走道畅通无阻,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堵塞。
  第八条 安全出口、疏散走道和楼梯口必须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 标
志。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走道和转角处距地面一米以下的墙面上。
设在走道上的指示标志的间距不得大于二十米。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必须设置火灾事故应急照明灯,照明供电时间不 得
少于二十分钟。
  第十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电气设备必须由具有电工资格的人员负责安装和 检
查维修,用电量不得超过额定负荷,不得擅自拉接临时线路。
  第十一条 在地下建筑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除符合本规定其他条款的要 求
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只允许设在地下一层;
  (二)内部装修的吊顶、墙面应当采用非燃材料;
  (三)通往地面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二个,每个楼梯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
  (四)应当设置机械防烟排烟设施;
  (五)应当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火灾警报装置;
  (六)严禁使用液化石油气。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严禁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三条 严禁在公共娱乐场所营业时间进行设备检修、电气焊、油漆粉 刷
等施工、维修作业。
  第十四条 演出、放映场所的观众厅内禁止吸烟和明火照明。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在营业时,不得超过额定的人数。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制定用火用电管理制度,制定紧急安全疏散 方
案。在营业时间和营业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进行安全巡视检查。
  第十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全员防火安全责任制度,全体员工都应 当
熟知必要的消防安全知识,会报火警,会使用灭火器材,会组织人员疏散。新职
工上岗前必须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第十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规定配备相应数量的灭火器材,设置报警 电
话,消防设施、设备必须完好有效。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 地
方性法规、规章予以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和地方性法规、规
章没有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以警告、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对责任人的罚款为
月工资的两倍以下,对责任单位的罚款为日营业额的十倍以下。处罚后仍不改正
的,或者拒不执行停业决定的,处以前次罚款额的一倍的罚款,并可以强制其改
正。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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