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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举办展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7年07月02日 实施日期:1997年07月02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关于执行《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举办展览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文化文物局、直属各单位: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举办展览的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已试行
近半年,在广泛征求各锭的意见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充实修订。现将修订后
的《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举办展览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
行。
  特此通知。
  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关于举办展览的暂行规定
  为加强博物馆展览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
本规定。
  第一条 凡我民直属单位、各区、县属博物馆、纪念馆举办展览(包 括联合
举办展览),无论固定展览、时展览、赴外省市展览、出国文物展览,均须执行
本规定。
  第二条 展览内容应符合党和国家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积极伊
朗。
  第三条:展品应具有科学性、艺术性、历史性,凡有可能泄露国家机密或歪
曲导化我国人民、中国文化或在政治上宜造成不良影响的文物、资料等,一律不
得展出。出国文物展览,展品一般不宜超过100件,重要展 览,不宜超过150
件,一级文物,数量不宜超过总量的十分之一,文物展 品必须是已在国内报刊
发表 在国内正式展出过的,特别珍贵的孤品和损 文物,一律不得出国展览。
  第四条:陈列设计应具有较高栌一科学性艺术性,应做到形式与内容相统一,
应建立完整的陈列设计档案。
  第五条 办展览的单位,应做好展览的宣传接待工作。
  第六条:展览场地必须具备安全保卫设施,确保文物及观众的安全。
  第七条:办固定展览,须将展览名称、展览大纲、展品目录、文物级别、展
览设计小样、展出地点、展出面积、经费预算等材料提前三个月报市文物局批准。
  第八条 主办的时展览、巡回展览(本市),须将展览名称、展览大 纲、展
出地点、经费预算先前 关材料提前二周反市文物避批准。
  第九条 合办的临时展览面将展览名称、展览大纲、展出地点、合作 单位的
有关情况、双方协议草案等材料提前两周上报市文物局批准。
  第十条 赴外省市展览,须将展览名称、展览时间、展览大纲、展品 目录(含
文物级别)、展品估价(保险金额)、双方协议草案、合作者有关情况等材料,提
前一个月上报市文物局批准,一级文物由市文物局上报国家文物局批准。
  第十一条 出国文物展览(含赴港、澳、台展览)须提前四个月将邀 请函、
展品目录、出国文物审查表、合作意向书、协议书草案等材料报市文物局,由市
文物局上报国家文物局、文化部批准。
  第十二条 博物馆因改陈、修缮等原因需要闭馆,提前二周报请市文 物局批
准,并在博物馆前张布告示;闭馆一个月以上者,须登报启事。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由市文物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文物局博物馆处负责解释 。
  第十五条 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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