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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对台文物交流活动的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4年09月27日 实施日期:1994年09月27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

  关于开展对台文物交流活动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对台文物交流活动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
况制定规定。
  第二条 我市对台文物交流活动的管理工作,北京市文称事管理局( 以下简
称市文物局)负责。赴台交流项目,由市文物局上报北京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办
公室(以下简称市台办)审批。按规定需报国家文物局审批的项目。在征得吝办
意见后,由市文物局上报。
  第三条 市属单位赴台或邀请台京举办文换展览、文物拍卖活动,或 进行文
物建筑的勘测、修缮、考古发掘,有关文的学术交流,以及其它依法应由文物部
门审核的对台文物交流项目,均属规定管理范围。
  第四条 凡赴台进行第三条所列项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需
在举办活动的前5个月向市文物局申反,同时提供以下文件:
  1、办活动的请示(包括赴台活动的性质、时间、人员、经费来源等 内容);
  2、邀请函、电;
  3、申请人的上级主管部门的批件;
  4、备忘录或双方洽商的纪要;
  5、台方邀请人或单位的背景材料和资信情况;
  6、双方商定的意向书及协议书草案(正式批准立项前,意向书和协 议书不
得签字);
  7、文物展品目录及审查表(审查表应当包括文物的级别鉴定、照片 、文字
说明、估价等内容)。
  第五条 申请人接到正式立项通知后应该备齐以文件报市文物局审核 :
  1、赴台人员的入台证件(该证件在立项正式批准后,由台方办理) ;
  2、台主主办单位对该项目的有关经费、安全、保险等的书面承诺;
  3、在台活动日程表;
  4、与台方邀请单位签订的具有活动效力的正式协议书或合同书。
  第六条 邀请台方人员来京进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的申请人,应 当在举
办活动的前3个月将接待计划报文物局,经市台办批准后,由申请 人向台方发
出正式邀请。
  接待计划应当包括:台坟来京人员、时间、活动;内容、经费来源和其它有
关情况。
  第七条 赴台交流项目立项批准后,方可与台方签订正式协议书和合 同书。
  第八条 赴台交流项目立项批准后,方可委托台方办理入台手续或向 台方提
供有关材料。
  第九条 赴台交流项目立项批准后,如需变更,须报原批准单位审批 。
  第十条 对违反规定或虚报情况的,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 批评或
停止赴台等处理,并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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