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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1年01月18日 实施日期:2011年03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

各区县卫生局、海淀区公共委,各相关医疗机构: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1月11日经北京市卫生局第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北京市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本市精神疾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根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结合卫生部《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十三种重性精神疾病的确诊信息应当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信息报告工作:

  (一)痴呆

  (二)癫痫所致精神障碍

  (三)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

  (四)慢性酒精中毒所致精神障碍

  (五)精神分裂症

  (六)持久的妄想性障碍

  (七)分裂情感性障碍

  (八)躁狂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冲动行为)

  (九)双相情感障碍

  (十)抑郁发作(伴有精神病性症状和自杀行为)

  (十一)复发性抑郁障碍(伴有持续和严重社会功能损害)

  (十二)精神发育迟滞(中度及以上)

  (十三)精神发育迟伴发精神障碍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精神疾病信息分类报告和管理系统,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做好辖区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及相关保障工作。

  第四条 市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全市精神疾病数据信息,并定期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具体负责以下工作:

  (一)收集、汇总并及时上报辖区精神疾病信息;

  (二)及时将相关信息分发至患者所在地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三)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建立档案,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收集整理辖区内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

  (四)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第五条 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将精神疾病纳入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在核实患者身份的基础上,收集整理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

  (二)所在地区县精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定期对辖区重性精神疾病患者进行医学访视;

  (三)选派专兼职人员负责精神疾病信息收集、汇总、报送工作,并将病人的一般资料及每次访视内容及时录入到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管理系统中。

  第六条 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单位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精神病诊疗科目;

  (二)具有两年以上精神疾病诊断、治疗工作经验的精神科医师。

  第七条 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一)建立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制度,选派专人负责重性精神疾病信息报告工作;

  (二)建立《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卡》的登记及档案管理制度,选派专兼职人员妥善管理精神疾病相关档案;

  (三)将重性精神疾病诊断相关信息于确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填报到《重性精神疾病报告卡》上;

  (四)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住院信息于患者出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北京市精神卫生信息系统填报到《重性精神疾病患者出院信息单》上。

  第八条 报告人员应当完整填写《北京市精神疾病报告卡》,并根据主要诊断结论填写一个疾病名称。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精神疾病信息,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和资料。

  第十条 违反规定泄露精神疾病患者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2007年2月16日北京市卫生局发布的《北京市精神疾病信息报告管理办法》(京卫疾控字〔2007〕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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