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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1月24日 实施日期:2008年02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心理咨询服务体系建设,促进我市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心理咨询行业的咨询行为,维护求询者的合法权利,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由北京市卫生局、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人事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明确了在我市从事心理咨询的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及登记注册程序,明确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监管的职责,是北京市精神卫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望各相关部门依照《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相关职责。

                              北京市卫生局
                              中共北京市委教育工作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北京市人事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心理咨询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心理咨询行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心理咨询从业人员的素质,规范心理咨询行业的咨询行为,维护求询者的合法权利,依据《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和《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心理咨询职业,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是指心理咨询机构从业人员用自己的知识、技能,按职业职责的要求协助求询者解决各种心理问题的过程。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心理咨询行业的技术标准与规范;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部门依照法定职责负责对心理咨询机构的登记注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心理咨询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教育部门负责教育系统内部心理咨询的管理,共同促进大众心理素质和心理健康水平的提高。

  第四条 本市从事心理咨询职业的机构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二章 心理咨询机构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须向下列相关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一)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二)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需在本部门备案。

  第六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机构名称、完备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相关业务项目已经注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固定场所。房屋布局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私密性的需要,有至少一间候诊室、两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一间测查室;室内陈设要满足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有两名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有健全的制度与规范。在心理咨询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明示心理咨询的项目、价格、流程与监督投诉电话,与求询者签订合同,做好咨询登记并建立档案。

  第七条 心理咨询机构可从事个人咨询和团体咨询,可通过电话、信访、互联网等形式开展心理咨询活动。

  第八条 心理咨询机构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的心理学证明。对超出心理咨询范围的求询者,须转介有相应资质的医疗机构。

  对因违反上述规定,对求询者造成心理障碍、精神疾病诊断或(和)治疗延误等后果的,将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从业人员的相应责任。

  第九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建立健全督导体系,按照有关行政部门的规定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第十条 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妥善保存求询者的有关资料,保存期限自受询之日起三年。

  第三章 心理咨询从业人员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方可从事心理咨询服务:

  (一)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从事临床心理咨询与治疗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精神卫生或临床心理专业技术职称,或接受过系统的心理咨询专业训练并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三)从事应用心理学教学科研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尊重求询者的权利,不能在咨询期间与求询者建立咨询关系以外的任何关系,遵守为求询者保密的制度规定。

  第十三条 心理咨询从业人员应遵守由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共同制定的《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依法管理和监督。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民政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主体资格的监督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心理咨询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的鉴定。

  第十五条 高等院校、中小学以及不向社会开放、仅针对系统内部人员开设的心理咨询服务机构,须在相关部门备案,并接受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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