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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年03月2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5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人事局

各区县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
  《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12月8日通过,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市卫生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人事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规定了凡在我市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具备的条件和应遵守的原则。现将《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

                                         北京市卫生局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人事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附件:北京市心理咨询服务行为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市民的心理健康水平,依据《北京市精神卫生条例》和《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标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是指由接受过专业训练的心理咨询人员通过对求助者的商谈、讨论、劝告、启发和教育等,帮助他们解决各种心理困惑或心理障碍,以使他们更好地成长,提高适应能力,增进心理健康的过程。

本办法所称心理咨询服务机构是指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专业机构。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心理咨询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均应遵守本规范。

第四条 本规范是指导心理咨询人员执业行为的准则,是评判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执业行为是否符合心理咨询职业要求的标准。

心理咨询机构及从业人员应以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善意地理解、判断和执行本规范。

第五条 心理咨询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和治疗。

第二章 心理咨询机构的执业行为规范

第六条  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部门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非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营利性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应当将其营业执照、收费标准及聘用的心理咨询人员资质说明,悬挂于心理咨询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七条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地点。房屋布局能够满足心理咨询服务私密性的需要,有至少1间候诊室、2间可分隔的咨询室和1间测查室;室内陈设要满足心理咨询的基本要求,室内温暖,配备桌椅要舒适耐用,灯光柔和等。

(四)具备必要的心理测查设施、心理测量工具和电脑等硬件设备。

(五)有两人以上专职心理咨询人员,其中至少一人具有心理咨询师国家职业资格二级(中级)以上资格或相关专业(系列)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六)心理咨询工作所需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心理咨询服务机构在执业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

(二)建立并落实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和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责任制。

(三)聘请符合资质的专业人员并对其服务质量和水平进行监督。

(四)对被聘心理咨询服务人员进行培训,对其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营利性心理咨询机构的收费项目应为物价部门依法核定的项目,并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六)接受并积极配合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调查、取证等活动,而不得拒绝。不得隐匿或隐瞒事实。

第三章  心理咨询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规范

第九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必须在已经注册登记的心理咨询机构从业,并应具备下述条件之一:

(一)具有心理学专业学历证书;

(二)具有心理咨询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三)具有精神科执业医师资格。

第十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遵守以下职业道德:

(一)热爱本职工作,坚定为社会做奉献的信念,刻苦钻研专业知识,增强技能,提高自身素质,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与求助者建立平等友好的咨询关系。

(二)心理咨询服务人员不得因求助者的性别、年龄、职业、民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取向、残疾、生活经济状况、价值观等方面的因素歧视求助者。

(三)心理咨询服务人员在咨询关系建立之前,必须让求助者了解心理咨询工作的性质、特点、局限性以及求助者自身的权利和义务。

(四)心理咨询服务人员与求助者之间不得产生和建立咨询关系以外的任何关系。尽量避免与熟人、亲人、同事建立双重关系,更不得利用求助者对咨询人员的信任谋取私利,尤其不得有非礼的言行。

(五)当心理咨询服务人员认为自己不适于对某个求助者进行工作时,就应对求助者做出明确的说明,并应本着对求助者负责的态度将其介绍给另一位合适的心理咨询人员。

第十一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循为求助者保密的原则,并应遵守如下要求:

(一)心理咨询人员有责任向求助者说明心理咨询的保密原则,以及应用这一原则的限度。

(二)在心理咨询工作中,一旦发现求助者有危害自身和他人的情况,必须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意外事件发生。必要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或家属。与其他心理咨询人员进行磋商时,应将有关保密信息的暴露程度限制在最低范围之内。

(三)心理咨询人员只有在求助者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对咨询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在因专业需要进行案例讨论,或采用案例进行教学、科研、写作时,应隐去那些可能据以辨认出求助者的有关信息。

(四)心理咨询工作中的有关信息,包括个案记录、测验资料、信件、录音、录像和其他资料,均属专业信息,应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保存。

(五)心理咨询人员对于心理咨询服务的记录,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负有保密的义务。

(六)心理咨询人员受卫生、司法部门或公安机关询问时,不得做虚伪的陈述或报告。

第十二条  心理咨询服务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一)在国家的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提供专门心理学服务,包括心理咨询、心理测量等,出具相应的心理状况证明文件。

(二)依法开展心理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团体、接受专业培训和心理学继续教育。

(三)在自身能力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工作,依据自身所受的教育、训练、督导以及相关的咨询、研究经历来提供服务、教学和研究工作。对求助者的情况已超出心理咨询人员的能力范围,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应尽力保护求助者的安全、给予紧急处置并及时向有条件的专业机构和相关部门求助。

(四)心理咨询人员不得从事精神疾病的诊断、治疗;不得出具与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范围不相符的心理学证明。

(五)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六)按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接受职业培训。

(七)遵守心理咨询服务要求的其他执业规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提供心理咨询服务的具体办法由卫生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范由北京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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