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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文化局关于发布《北京市设立娱乐场所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7年03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05月01日 颁布单位:

各区、县文化委员会:

  《北京市设立娱乐场所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办法》已经2007年2月5日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文化局
                                      二○○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京市设立娱乐场所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娱乐场所行政许可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关于贯彻〈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通知》、《文化部关于〈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贯彻执行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娱乐场所听证(以下简称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便民的原则,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

  第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娱乐场所,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举行听证。

  市文化局负责举行“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娱乐场所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听证,并对区、县文化委员会举行的听证进行指导和监督;区、县文化委员会负责举行“设立娱乐场所审批“行政许可事项听证。

  第五条 听证主持人和记录人应当由行政许可审查人员以外的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行政管理和法律专业知识。行政许可审查人员包括:受理人员、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审定人员。

  第六条 行政许可初审人员、复审人员必须本人参加听证。

  第七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必须参加听证。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本人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八条 听证主持人、记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的近亲属;

  (二)是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行政许可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的。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决定;记录人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九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听证告知,申请听证或者放弃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三)提出回避申请;

  (四)经听证主持人允许,向行政许可审查人员提问,陈述意见,提供证据,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听证主持人主持听证应当公平、公正。

  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如实陈述意见,提供证据,遵守听证纪律。记录人应当真实、准确、全面记录听证情况。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依法将申请设立的娱乐场所有关情况公告,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设立的娱乐场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附近的学校、医院、机关、危险化学品仓库等利害关系人参加听证。文化行政部门还应当向社会发布听证公告,征集参加听证的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

  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营单位的名称、营业地址、企业类型、经营范围和经营项目;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等自然情况;

  (三)拟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

  (四)受理听证报名申请的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通讯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箱等。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参加听证的,应当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受理有关人员参加听证的申请,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对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没有报名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由文化行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可以直接到文化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听证人数较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可以按照提出听证申请的顺序、抽签或者推荐等方式确定适当数量代表参加听证。申请参加听证的其他听证参加人的数量,由文化行政部门视情况决定。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将确定的听证参加人名单向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公开。

  第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事项等通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举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宣布听证事由和听证纪律,告知听证参加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听证参加人是否申请回避;

  (二)行政许可审查人员陈述审查意见,说明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和法律依据,提供有关证据;

  (三)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陈述,提供有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询问;

  (五)听证参加人相互质证、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按照行政许可审查人员、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的先后顺序征询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八)主持人、记录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笔录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行政许可申请。利害关系人经通知不参加听证或者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十九条 记录人应当将听证的全部过程和内容记入笔录,并由主持人、记录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听证参加人认为听证笔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在举行听证时未提出的主张、证据,不得记入听证笔录。

  第二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听证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提出行政许可决定建议。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列入本机关行政经费预算。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不承担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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