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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6年02月23日 实施日期:2006年04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体育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管理和更新工作,使全民健身工程逐步成为本市体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进一步推动群众体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北京市全民健身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国家体育总局统一组织,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的体育彩票公益金作为启动资金,捐赠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行政村以及公园、学校、企事业单位等部门,由受赠单位兴建,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体育设施。
  第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兴建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公园、学校、企事业单位等,是全民健身工程的受赠单位,拥有受赠或受赠资金购置的体育器材、设施等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以及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保证使用的安全性和公益性。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为全民健身工程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管理和更新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宏观管理、监督指导。 
  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区、县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及器材更新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使用、管理和更新应当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服务群众、保证质量、建管并举的原则。 

第二章 建设与配置

  第六条 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启动资金由国家体育总局和市体育局从本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按一定比例投入。鼓励和提倡受赠单位从本单位实际出发,筹集和吸引其他资金共同建设。
  第七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配建全民健身工程总体规划,确定年度配建数量和布局;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市体育行政部门下达的配建指标和街道、乡镇的实际情况确定受赠单位。
  全民健身居家工程和全民健身标准工程由所在区、县体育行政部门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书;全民健身市级工程由市体育行政部门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书。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器材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三)有全民健身工程的专项经费;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护与管理; 
  (五)选址符合体育科学健身原则; 
  (六)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影响市民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器材的配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符合城市建设规划。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器材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且应当是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以确保安全、实用。 
  第十一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配备国家或市体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标识的标志物。标志物应当醒目、美观、耐用。 

第三章 更新与淘汰

  第十二条 本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发展应当不断满足不同人群的健身需求,向多功能、高质量的方向发展。
  第十三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生产厂家器材使用年限的规定,按时报废。当器材使用年限到达报废期后,应视情况对其进行更新或淘汰。
  第十四条 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以淘汰: 
  (一)选址不合理,不符合体育科学健身原则; 
  (二)存在扰民现象,周围群众反映强烈; 
  (三)使用率不高,不能充分发挥效益; 
  (四)受赠单位管理不善,没有切实可行的管理维护制度; 
  (五)更新经费无保证。 
  第十五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经费有保证,深受群众喜爱,社会影响大,且不存在第十四条中所列情况的,应予以更新。 
  第十六条 器材更新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以下几种形式: 
  (一)可在原址或迁址进行更新; 
  (二)可将原有多处小规模的全民健身工程合并,建成规模较大并可为原受益人群提供更好服务的全民健身工程; 
  (三)鼓励具备场地条件的受赠单位建设篮球场、乒乓球台等专项活动场地。 
  第十七条 器材更新经费由市体育局和地方政府各承担50%。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全民健身工程挪作它用。确需改变用途的,必须征得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先行择地新建。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确需收取管理费用的,应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所收费用必须用于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维修和更新。 
  第二十条 受赠单位应当对受赠物品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要求向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自觉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受赠单位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切实可行、长期有效的管理制度或办法。 
  第二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必须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者须知等告示标牌。对因使用不当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或造成器材损坏的设施,必须设置警示标志及说明标牌。 
  第二十三条 受赠单位要配备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人员,对场地、器材进行日常维护,保障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全民健身工程的日常管理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器材安装一年内,由厂家免费提供保修服务;一年后,日常维修保养经费由受赠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五条 受赠单位应当在体育行政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充分利用全民健身工程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竞赛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培训社会体育指导员,对健身者进行科学健身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投资、建设、管理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管理和使用中未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由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条 对于损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应酌情责其赔偿或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还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关于因全民健身工程而出现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处理: 
  (一)凡因健身器材安装位置不合理而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当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应责成受赠单位重新选择合理位置另行迁建; 
  (二)凡因健身器材质量而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应责成生产厂家对其进行修复,不能修复的应按受赠单位要求更换价值相同的健身器材; 
  (三)凡因健身者不良行为而影响市民正常生活的,受赠单位应当加强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三十二条 使用全民健身工程器材导致人身伤害的责任认定: 
  (一)由于健身器材质量问题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该器材生产厂家负责赔偿; 
  (二)由于受赠单位管理不善(如使用说明牌、警示标志未设置或对已损坏的器材未采取相应措施等),对健身者造成伤害的,由受赠单位负责赔偿; 
  (三)由于健身者使用器材不当或明知器材已损坏仍继续使用造成伤害的,责任由健身者自负; 
  (四)未满12周岁的儿童在健身活动时,应当有监护人陪同,否则,出现伤害事故由其监护人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北京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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