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发展体育事业,深入贯彻落实全民健身计划,加强对我市体育设施的管理,根据《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体育设施注册登记是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体育设施进行依法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设施均应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条 北京市体育局是本市体育设施的注册登记工作主管部门;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办理体育设施注册登记工作。 第五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注册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场地和设施相对固定(3个月以上)并达到有关标准的; (二)与本场地体育活动相适应的专门管理人员及辅助人员有一定数量的(参照有关规定招待,规定另附); (三)卫生、消防、安全条件符合场地要求,经相关主管部门审核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到所在地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原《北京市公共体育场所注册登记证》的更换成《北京市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证》;新建成的体育设施,设施管理单位在其验收合格一个月内,到所在地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七条 凡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体育设施单位应做好管理和使用工作,并于次年第四季度内到所在区县体育局办理年检,原注册登记内容有变化的单位,应在年检工作中如实说明和更改;终止使用的体育设施需说明理由并及时办理注销手续。 第八条 体育设施注册登记表一式二份,申报单位、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各留一份。 各区县体育行政部门建立本级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注册登记管理档案。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或注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的体育设施单位,由市体育局或公安机关按照《北京市体育设施管理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