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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关于发布《北京地区移动机维修资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告

颁布日期:2002年0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2年09月28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通信管理局

  为了整顿和规范移动电话机维修市场行为,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决定对北京地区移动电话机维修单位实行维修资质认证管理。现发布《北京地区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管理办法(暂行)》,即日起实行。

  北京地区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都移动电话机维修市场,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的《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以下简称三包规定)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地区内承担“三包规定”义务的移动电话机的维修单位(以下简称维修单位)。
  第三条 移动电话机的维修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参见《北京地区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评审标准》(附件一)。
  第四条 移动电话机生产厂家和销售商应建立完善的移动电话维修体系,应选择持有《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维修资质证书》)的维修单位,承担“三包规定”的维修业务,建立与销售相适应的售后服务体系。生产厂家应将自己授权承担“三包”的维修单位报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备案。
  第五条 已获得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在承担三包维修时应严格执行“三包规定”。
  第六条 维修人员应当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与信息产业部联合颁发的通信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上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移动电话机维修单位的资质认证和管理,对符合条件的维修单位及其分支机构,统一制作和颁发《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证书》。
  第八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委托相关咨询受理机构(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承担移动电话机维修单位维修资质申请的具体事宜。
  第九条 维修单位应妥善处理消费者投诉,接受消费者有关移动电话机维修质量的查询及咨询,并承担因自身修理过错造成的责任和损失,以满足广大消费者的需求。
  第十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维修人员的培训工作,对经考试合格人员颁发《通信行业国家职业资格证书》。所有维修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申请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依法设立的公司;
  (二)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有开展维修业务时所必备的各种仪表、设备等;
  (三)有完善的服务公约、岗位职责和操作流程;有详细的维修业务收费清单;
  (四)有完备的物料管理制度;
  (五)有专门负责维修质量和处理投诉的人员,以及符合规定数量的持证上岗维修人员;
  (六)符合国家其他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维修单位申请移动电话机维修资质时,应向受理机构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金、经营范围、申请等级、分支机构分布、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电子信箱地址等;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复印件的背面,加盖维修单位的公章及法人代表签字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维修单位及各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复印件);
  (四)企业概况,按维修单位及各分支机构分别列清人员、维修所需用的仪表与设备清单、备品备件等;
  (五)提供维修质量保证措施,对用户维修的承诺,咨询和投诉电话等。
  (六)如果为生产厂家的定点维修单位,提供生产厂家的授权证书(验原件,留复印件);
  (七)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八)其他文件。
  已获得维修资质的单件,申请增设移动电话维修业务分支机构时,应向受理机构报送以下书面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提供本单位已获得的维修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新增分支机构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新增分支机构经营场所的房屋租赁合同或租赁契约(复印件);
  (五)新增分支机构概况,包括人员、维修所需用的仪表与设备清单、备品备件等。
  (六)从业人员资格证明材料;
  (七)其它文件。
  第十三条 自受理机构应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0日内,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维修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单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获得《维修资质证书》的维修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接受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维修质量,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具有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维修资质证书》需在维修地点(厅内)显著位置悬挂明示;维修收费标准应执行国家关于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十六条 《维修资质证书》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在每年12月1日到31日对获得《维修资质证书》的维修单位进行年检。对年检合格的维修单位核发年检合格通知书。对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限期改正并组织复审。拒不接受整改或复审不合格的,吊销其《维修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维修单位需继续从事移动电话机维修业务的,在《维修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60日,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申请办理换证手续。资质证书过期作废。
  第十九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定期向社会公布已获得维修资协、年检合格及吊销维修资质的维修单位名录。
  第二十条 获得《维修资质证书》的维修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须提前30日向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1)维修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2)维修单位分立、合并的;
  (3)分支机构迁址、撤消的。
  未经北京市通信管理局批准,维修单位擅自变更《维修资质证书》内容及用途的,《维修资质证书》作废。
  第二十一条 受理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相关规定。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剽窃或泄露维修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对受理机构的日常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适时组织抽查和复审工作。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维修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具体经济处罚参照相应的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资质证书》;
  (一)承担“三包”维修的维修单位,违反“三包”相关规定的;
  (二)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维修资质证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增加、撤消分支机构或者迂址的;
  (四)不按规定明示《维修资质证书》、收费标准的;
  (五)维修人员无证上岗的;
  (六)不在规定的时间内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
  (七)申请维修资质或年检时,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维修未经信息产业部进网许可或无进网许可标志的移动电话机的;
  (九)用户对维修服务质量问题进行申诉,经查属实的。
  第二十四条 维修单位对行政处罚存有异义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五条 从事维修资质许可申请受理、审批与管理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泄露维修单位相关信息的,视情节轻重,由主管部门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通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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