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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无线寻呼改频入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年11月24日 实施日期:1998年11月24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电信管理局

各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
  为贯彻落实信息产业部信部(1998)601号文件精神,进一步规范无线寻呼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维护无线寻呼业务市场的正常秩序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为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良好环境,促进北京无线寻呼业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对各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提供改频入网服务实行许可证制度,特制定《北京市无线寻呼改频入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要求如下:
  一、各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地本单位所属门市部的改频入网服务进行清理,立即取消委托经、代销商受理、办理寻呼机改频入网服务。
  二、需开办改频入网服务的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应按照《北京市无线寻呼改频入网管理暂行规定》到我局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寻呼改频入网服务业务许可证。并于1998年12月15日前将申办材料报我局行业主管部门。
  三、我局行业主管部门对符合改频入网规定的寻呼业务经营单位的门市部颁发“无线寻呼改频入网服务业务许可证”,实行挂牌服务。无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无线寻呼改频入网服务业务许可证,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改频入网服务业务。
  附件:如文
                            北京市电信管理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北京市无线寻呼改频入网管理暂行规定
  为维护无线寻呼业务市场正常秩序,促进北京地区无线寻呼业务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照信息产业部(1998)601号“关于进一步规范无线寻呼服务收费和改频入网管理的通知”和原邮电部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各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提供改频入网服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凡在北京地区从事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单位,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行管办)负责办理无线寻呼改频入网门市部的验收、审批与许可证的发放工作,无行管办颁发的北京市无线寻呼改频入网服务业务许可证的门市部不得提供无线寻呼改频入网服务业务。
  第三条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申办改频入网服务业务的基本条件:
  1、受理寻呼机改频入网服务的门市部,必须是经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批准,持有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跨省联网的经营单位须持有北京市电信管理局核准批文)的直属门市部。
  2、受理寻呼机改频入网服务的门市部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3、受理寻呼机改频入网服务的门市部必须具有相应的场地、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专业设备(如综合测试仪、射频信号发生器、示波器、写码器、屏蔽设备等)。
  第四条  无线寻呼业务经营单位申办改频入网服务业务程序:
  1、申办单位须向行管办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申请表,详细说明本单位办理改频入网业务门市部具备的基本条件;同时提供办理改频入网业务门市部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行管办将对经营单位申报的门市部进行验收和核准。对条件合格的门市部,行管办将颁发北京市无线寻呼改频入网服务业务许可证,实行挂牌服务。
  3、经营单位如未通过无线寻呼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其门市部的改频入网服务许可证随即作废。
  4、行管办将分批向社会公布取得北京市无线寻呼改频入网服务业务许可证的经营单位名称及其受理改频入网门市部的名称、地址、业务联系电话。
  第五条  办理改频入网服务业务具体要求:
  1、受理改频入网业务的门市部,只准办理改频到本单位寻呼台的业务,不准代办其他寻呼台的委托改频入网业务。
  2、在受理改频入网业务时,须请用户提供有效证明材料(购机发票或原寻呼台的购机保修卡、本人身份证等),并作登记。
  3、按规定收取改频入网费,并预收一年寻呼服务费,不得减免。经营单位须向用户出具正式发票。
  4、经营单位须建立无线寻呼改频入网用户档案(机型、机身串号、原寻呼台名称、用户身份证号码等)。并设专人负责。
  5、改频后要保证寻呼机的功能不变,技术指标不下降;对改频入网后的寻呼机至少要保修6个月。
  第六条  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1、未取得改频入网服务许可证的寻呼业务经营单位的门市部,一律不得受理和办理改频入网业务。
  2、寻呼业务经营单位不得委托寻呼机的经销、代销商受理、办理改频入网业务。
  3、对无有效证件的寻呼机用户不准为其办理寻呼机改频入网业务。
  4、对无原邮电部进网标志的寻呼机不准办理改频入网业务。
  5、对质量不合格的寻呼机不准办理改频入网业务。
  第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原邮电部发布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有关条款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停通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八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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