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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话信息分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7年11月06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06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电信管理局

  关于印发《电话信息分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电话信息服务经营单
位:
  为加强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市场的管理,规范电话信息台和信息分台的经营行
为,按照邮电部(1995)773号文《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 暂行规定》的
要求:从事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单位,应取得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申报批文
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凡从事电话信息采集、制作和播出的电话信息分台,应
视作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按规定要求办理电话信息服务申报批文。现将M电
话信息分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 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市经营电话信息分台的单位,必须取得北京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行管办)颁发的申报批文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二、已与信息台合作经营的信息分台,应在通知下发之日起六十天内到行管
办补办申报批文,符合条件的单位,由行管办颁发申报批文;不符合条件的单位,
不得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各电话信息台与所签协议应予中止。
  三、各电话信息台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周内向行管办报送分台的详细清单
及有关资料,并配合行管办完成信息分台申报批文的补办工作。
  四、《电话信息分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如文
  电话信息分台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电话信息服务业务的市场管理,根据邮电部[1995]773
号《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和[1996]8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邮
电部通告》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与经过审批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的信息
台合作,从事经营、采集、制作、播发电话信息的单位称为电话信息分台,应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电话信息分台的单位。均视作经营电话信息服务业务, 必须按
照放开经营电信业务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批文,由北京市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以
下简称行管办)负责审批、管理。
  第四条 电话信息分台申办单位须向行管办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1)申办申请,内容包括:申办的电信业务种类、信息类别和申办 单位的
性质、隶属关系、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方案及 系统框
图、预期服务质量及保障服务的措施:
  (3)营业执照副本及副本复印件;
  (4)公司章程、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出据的申办单位近期资 信证明
或验资报告:
  (5)已购或欲购的主要设备清单;
  (6)与信息台合作的意向书;
  (7)基本节目内容。
  第五条 申办专家坐台咨询服务的分台,须向行管办报送聘请的专家 的有关
资料,包括专家的姓名、性别、年龄、学历、职称、专业等的证明材料及任职单
位及联系电话。
  第六条 申办单位在取得电话信息服务分台申报批文后,持批文与相关信息
台签订合作协议并应在六个月内开通信息分台。信息分台应将与信息台的合作协
议、详细信息内容目录在开台前报行管办备案。
  第七条 信息分台应严格遵守申报批文中规定的信息服务范围进行经 营活
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八条 信息分台在发布信息时要严格执行邮电部、行管办对信息内 容的有
关规定,不得发布违规信息。
  第九条 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贯彻执行国家、邮电部、行 管办的
有关规定,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资费政策和资费标准。
  第十条 信息分台应严格执行经营单位统计报表制度(含季报、年报 ),季
报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十日前将上一个季度信息详细内容及经营情况报送行管办;
年报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上一年度经营情况报送行管办。
  第十一条 信息分台需改变或增加信息服务范围,应先到行管办申请 ,获批
准后方可经营新范围的信息内容。
  第十二条 经营单位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在烃更后 三十日
内向行管办报备;涉及变更经营主体的,必须先向行管办办理申报批准文件的变
更手续。
  第十三条 经营单位在申报批文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当事先 向行管
办提出书面申请,经行管办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并做好辣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管办将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 限期改
正、停台整顿、撤销申报批文等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取得经营电话信息分台申报批 文的单位,各相关单位不得为
申办单位提供业务服务,各信息台不得与合作经营电话信息。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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