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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8年06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
市局、总队所属各有关单位,各区县统计局、调查队及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调查队: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权,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制定《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组织学习,并在统计执法检查工作中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统计行政执法职责,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及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和区、县统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及区、县调查队对所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依照法定职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一般案件经执法机构审理、法规机构审核,重大、复杂案件经审查委员会审查或者联席办公会议集体讨论。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拒绝接受统计检查,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或者警告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统计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五条对统计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初次违法,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对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行为,按照下列标准执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不足5%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不足30%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30%以上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数额较小的,可以减轻处罚;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少,数额较大的,可以加重处罚。

第七条对下列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情节较重的行为,按照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标准执罚: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对区域统计数据质量造成后果或者影响;

  (三)两年内再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四)上年度拒报统计资料;

  (五)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第八条对下列拒报行为,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催报,在改正期限内仍不报送统计资料;

  (二)不按照规定期限据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三)明确表示拒绝报送统计资料。

  第九条 两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任何单位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下列拒绝接受统计检查的行为,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

  (二)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

  第十二条 对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按照下列标准执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两年内累计3次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拒绝报送统计资料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十一条所列拒绝接受统计检查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统计违法事实清楚,情节简单,有法定依据且违法行为后果轻微,拟对违法单位处以警告或者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可以适用简易处罚程序。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应报数额”,依据国家和地方统计制度计算。“不真实统计资料数额”为应报数额与实际上报数额之差的绝对额。

  第十六条 单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指标间存在逻辑关系的,按单起行为论处;指标间无逻辑关系或者多表种多指标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按多起行为分别予以裁量,合并处罚。

  第十七条 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及区县调查队的执法检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统计局有关行政规章,对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执罚。

  第十八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人员从事统计工作以及第十三条所列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违法行为,由市和区、县统计局执罚。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统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第十四号令)规定的听证标准;国家统计局北京调查总队以及区县调查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统计执法检查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第九号令)规定的听证标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原《北京市统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京统发[2005 ]10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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