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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1年08月08日 实施日期:2001年08月08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提高统计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已取得《统计证》的在岗专、兼职统计人员。
  第三条 本市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单位和统计被调查单位,应当根据全市统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组织本单位统计人员参加统计继续教育,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市属各部门,各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根据实际,昨各区、县统计局应当成立统计继续教育领导小组及其工作机构,市属各部门应当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人员负责统计继续教育管理工作,确保统计继续教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四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市统计局统计人员继续教育领导小组下设统计继续教育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统计局统计教育中心。
  市避统计继续教育办公室在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制定统计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计划;制定统计继续教育各项制度;选用、编写和印发教材;组织业务考察、业务研修和培训;组织统一考试和阅卷;核发《统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检查、监督、评价和协调统计继续教育各项工作。
  市属各部门以及区、县统计局的统计继续教育工作机构或者负责统计继续教育的管理人员,在市统计继续教育办公室的指导下,负责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统计继续教育方案;组织培训和考试;管理统计继续教育档案;检查、监督、评价本地区、本系统统计继续教育工作,以及完成市统计继续教育办公室部署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条 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级。其中取得高级统计师资格的统计人员参加及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取得统计师资格的统计人员参加中级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取得助理统计师、统计员资格和已取得《统计证》具有上岗资格的统计人员参加初级统计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六条 高级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是:统计理论、统计实务中的最新成果和正在研究的课题;研究、分析、解决统计工作中或者所在单位、待业中出现的要求统计工作予以解决的新问题;学习研究国际统计学科的理论发展动态和方法;参与国际统计机构组织的课题研究和经验交流;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和讲座,使这部分人成为本系统的统计专家和学术研究带头人。
  中级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是:结合本职工作,学习本专业的统计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培养独立解决复杂问题的能力。
  初级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是:统计实务、统计基本技能、统计制度、统计电算化、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人员必须保证每年培训时间不少于72学时。其中参加全市统一内容学习的面授时间每年不少于40学时,参加由市属各部门以及区、县统计局组织的各种形式统计继续教育内容学习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2学时。
参加全国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视为参加了当年的统计继续教育。
  第八条 市属各部门以及区、县统计局选择的统计继续教育培训点,应当持有主管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和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市统计继续教育办公室应当加强对培训点工作的日常监督、检查以及年终考核。对不遵守国家统一规定,不遵守本办法,不执行收费标准,管理混乱,无法保证教学质量,不能胜任培训任务的培训点,将取消其组织统计继续教育培训的资格。
  第九条 市属各部门以及区、县统计局应当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充分利用各类大中专财经院校的师资力量,也可以聘请各级统计部门和其他经济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中具有较高教学水平的业务骨干承担教学任务,建立一支专、兼职相结合,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十条 统计继续教育所需经费由学员所在单位负担,并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一条 市统计局统一印制并核发《统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市属各部门以及区、县统计局具体负责证书的填发工作。
  第十二条 参加统计继续教育的统计人员,完成了规定的学时和学习内容,经考试、考核合格,在《统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中记录其培训情况。参加继续教育的学习成绩,存入统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
  第十三条 《统计证》年检、换证或者统计人员申请晋升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时,必须出示《统计人员继续教育证书》,未按照规定完成统计继续教育学习内容的,其《统计证》不予年检、换证,当年不得申报统计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统计人员参加统计继续教育期间,在学习和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取消其《统计证》年检、换证以及当年申报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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