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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统计调查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3年0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3年07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统计局
各区县统计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控股公司)及部分中央在京综合单位:
为优化发展环境,规范政府各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切实减少企业负担,有效解决当前我市存在的统计调查表多乱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北京市统计调查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统计调查表管理办法》实施后,2000年8月10日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即行废止。
北京市统计局
二00三年六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统计调查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统计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和区县统计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部门、市和区县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上述部门与其他组织联合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调查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统计局负责对本管辖区域内统计调查表的管理和监督。
各部门的综合统计机构是本部门统计调查表管理的主管机构,负责对本部门内各职能机构统计调查表的管理和协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调查表,是指搜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各类统计调查表。包括以数字和文字形式体现的,以表格、问卷、电讯(电报、电话、传真等)、磁盘磁带、网络通讯(网络表格、电子邮件等)等为介质的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试点调查等。
第五条 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与市和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应当相互衔接,不得重复。
第六条 各部门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外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综合统计机构与有关职能机构共同制定,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后,报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审批,并在调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各部门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单位为对象的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制定,或者由综合统计机构与有关职能机构共同制定,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后,报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备案,并在调查结束后一个月内将汇总的统计资料报同级统计局。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各部门为完成市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市统计局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组织一次性统计调查,统计调查事后应当将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调查资料报市统计局。
区县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报市统计局备案,并将统计资料报市统计局。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开展统计调查的,应当会同市和区县统计局联合制发。
第九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调查表,必须严格控制。凡一次性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定期调查;凡非全面调查能满足需要的,不得组织全面调查。
第十条 制发统计调查表必须执行国家统计标准。市和区县统计局以及部门制定的补充性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第十一条 应当审批或者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表,由制发该调查表的部门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审批或者备案的函。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备案)申报表。
(三)统计登记证复印件。
(四)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相关文件。包括制发该统计调查表的必要性说明以及背景材料、研究论证材料。
(五)制发统计调查表的说明书。包括调查目的,组织实施机构,项目负责人,调查结果的提供范围、方式以及时间。
(六)调查方案。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分类标准、指标解释、调查频率、填报要求、报送渠道、报送时间和执行期限。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统计局接到正式申请,并且申请者提供的相关材料齐备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手续,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并复函申请方;未被批准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方。
对有关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不可预知、有特殊时效性要求的统计调查,市和区县统计局即时完成统计调查表的审批工作,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可以事后补办。
第十三条 经审批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机关名称、批准文号和执行期限。
经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备案机关名称、备案文号和执行期限。
市统计局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年度调查表及其调查周期小于1年的定期调查表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2年;普查、一次性调查、调查周期大于1年的定期调查表,其执行期限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经备案的定期调查表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3年;一次性调查表的执行期限到该次调查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执行期限到期后需要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表,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的组织实施部门,不得在组织实施调查过程中擅自变更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和调查方式等。如确需变动,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统计调查表中止实施的,组织实施部门应当以正式函通知原审批或者备案机关。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表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必须保密;涉及的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非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和泄露。
第十七条 市统计局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经市和区县统计局审批和备案后执行的统计调查表目录。统计调查表目录应当说明下列事项:
(一)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名称、表号;
(二)组织实施调查的部门名称;
(三)审批机关名称和审批文号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和备案文号;
(四)执行范围和执行期限。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被调查者有权拒绝填报,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或者区县统计局举报。
第十九条 对未经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市或者区县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未经审批或者备案,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的,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泄露和提供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市和区县统计局的工作人员在统计调查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8月10北京市统计局发布的《北京市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细则》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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