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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数据质量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日期:1998年07月03日 实施日期:1998年07月03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数据质量管理,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统计局,乡、镇、街道统计机构以及各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
  第三条  统计数据质量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管理。
  市统计局对全市统计数据质量统一管理,负责全市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评估等项工作。
  区县统计局和乡、镇、街道统计机构对本地区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管理,负责本地区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对本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管理,负责本部门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建立并健全以下责任制度:
  (一)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报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备案,接受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人和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二)定期开展统计数据质量检查,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完善检查方法;
  (三)加强统计数据的审核,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初审、复审制度,上报的统计数据必须经领导人审核、签署;
  (四)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评估制度和评估报告制度。采取科学的技术和方法,每季度对本地区、本部门的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本地区、本部门领导人和上一级统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加强统计基础工作,指导并监督本地区、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建立健全统计台帐制度和原始记录制度,使数据搜集取之有据,资料整理完整准确,做到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
  第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依照本暂行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七条  凡不按照本暂行规定建立健全统计数据的各项管理制度,致使统计数据出现重大差错的,由市和区、县统计执法机关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通报批评,并可以处以责任单位罚款,对情节较重的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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