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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单位)办法

颁布日期:2002年07月03日 实施日期:2002年04月25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工作管理职责,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市统计局负责直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市统计局也可以委托有关直报部门,负责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
  区、县统计局负责注册地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统计登记。注册地与经营地分离的登记单位,由注册地统计局向该登记单位经营地统计局提供有关登记资料,登记单位应当在30日内与经营地统计局建立统计工作关系,履行统计报表报送义务。
  第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申办材料: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二)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三)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
  上述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提交证件或者证明外,还应当提交《统计登记单位基本情况表》。
  第五条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申办材料予以审核,并核发《统计登记证》。
  第六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变更登记。
  经营地址跨行政区域变更的,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注销的,应当在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注销。
  第七条 《统计登记证》每3年更换一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市统计局发布换证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到原登记的统计局办理换证手续。
  第八条《统计登记证》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统计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应当出具单位证明,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局补证。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又不履行提供统计资料义务的单位,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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