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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统计登记办法

颁布日期:1996年05月01日 实施日期:1996年05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统计局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通称单位),均须依照《条例》和本办法办理统计登记。
  第三条 市统计局是统计登记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和区、县统计局按照统计报表管理范围,分级负责统计登记和管理。
  (一)市统计局负责市属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中央直报统计报表的单位;
  市统计局也可以委托市属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该部门所属单位的统计登记。
  (二)区、县统计局负责区、县属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属地统计的中央报送统计报表的单位和区、县所在地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持下列证件:
  (一) 国家机关持证明或者介绍信,社会团体、事业单位持批准文件或者批准证书;
  (二) 企业持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三) 个体工商户持工商营业执照;
  (四) 固定资产投资新开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建设工程   开工审批表。
  第五条 办理统计登记的程序:
  (一) 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件材料和统计登记申报表;
  (二) 市或者区、县统计局,对统计登记单位提交的有关证件材料和统计登记申报表加以审核,并发给《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或者《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
  (三) 统计登记单位应当按照统计报表管理关系,将统计登记申报表交其主管单位的统计部门,并按照统计制度的规定,确定统计报表报送关系。
  第六条 统计登记申报表、《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等,均由北京市统计局统一印制。
  办理统计登记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依照市财政局、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其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隶属关系、经营范围和地址等变更或者建设项目竣工,必须在变更或者竣工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统计登记。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和《建设项目统计登记证》遗失或者毁损,应当自遗失或者毁损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八条 《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每4年更换一次。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单位,自市统计局发布换证公告之日起60日内,持《统计登记证》及其副本,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换证手续。逾期不换证的,视为不办理统计登记。
  第九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佃法的单位,由市或者区、县统计局责令限期登记。限期内仍不登记的,按照《〈北京市统计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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