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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 通知(废止)

颁布日期:1994年08月01日 实施日期:1994年08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北京市水利局、北京市农机局

  关于实施《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

  各县(区)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
  现将《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
们。今后各区县、各单位粮专资金的申报、立项、实施、验收等均应执行此细则
规定,望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北京市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
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93)财农第99号《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
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
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
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自筹资金。
  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有利于建设项目的落实和效益的发挥。以发展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促进粮食生产持续稳定发展为主要目的,通过资金、技术、
物资的投入和其他配套措施,使粮食生产基地的农业生产条件进一步改善,粮食
综合生产能力有较大提高,粮食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有较大发展,农民
收入有所提高,并建成一批各具特色的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样板。
  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
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
  第二章  资金的筹集
  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负担40%,市级财政负担60%。县(区)级
财政的比例不少于中央和市负担的三分之一。
  第七条  中央和市级财政负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列专款安排;县(区)财政
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
  第八条  根据项目情况分别确定投资比例,引导乡、村集体增加对农业的投
入,保证集体自筹资金的落实。
  第九条  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
  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
  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1-3年为一投资期。
  第十一条  市级财政按中央财政最终审定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
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将竞争机制引入项目管理之中。
  在每年的第二季度,市将指标下达项目县(区),第一次预拨财政资金的8
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将剩余的20%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资金拨付要保证项目的落实,专款专用,不得任意截留和挪用。
对县(区)以下的项目资金,一般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区)级,
资金由县(区)财政直接拨付。
  乡(镇)财政要掌握先筹后用原则,在集体自筹资金筹足后再安排资金,确
保自筹资金筹足用好。
  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
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
  第四章  项目县(区)、项目区及项目
  第十四条  项目县(区)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
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负责对投资形成资产的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区的原则是:
  我市项目区的确定原则上和基本粮田保护区保持一致。在“七五”期间建设
的粮食生产基地基础上,选择人均基本粮田多,商品率高的乡(镇),划定30
0万亩粮食生产基地,作为我市的项目区。
  对于乡(镇)优先安排建设的原则是:
  (一)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人均粮田面积较大,粮食商品率高;
  (四)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第十六条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区)的确定根据各县(区)
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1-3年,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
效益。
  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
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
  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
产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以建设高标准基本农田为重点的农田水利基础设施配套;发展节水工
程,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建设水利管理服务体系和维修网点;加强水利科技推广
网络建设。
  (二)加强农业技术服务体系和良种繁育体系的建设;重点建设农业产前、
产中、产后一体化服务体系和建立名特优新良种繁育体系。
  (三)根据小麦、玉米实现生产全过程机械化的要求和各地经济条件,推广
相应的配套农业机械;提高水稻和小杂粮生产的机械化水平;建设农机维修网点
和服务体系;
  (四)加强地力的培肥和中产田改造建设;
  (五)加强农业、水利、农机实用新技术和绿色证书培训,提高科技人员和
生产经营者的素质;
  (六)建设为提高粮食生产经济效益服务的经济信息网;发展粮食产后流通
和深加工配套工程建设。
  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改善
农业生产的基础条件、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市县(区)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
业、水利、农机部门组成粮食生产基地建设办公室,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
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
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
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
财务决定,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
竣工验收;建立资产档案登记。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
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
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
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第二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市粮专资金投入为总项目,项
目县的建设为分项目,项目区的建设为子项目。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农业部、水利部共同组成粮专资金项目立项单位;市
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的总承包单位。
  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立项单位通过审批项目规划的形式明确总承包
单位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五条  项目县的财政、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组成项目分承包单
位;项目区涉及的乡(镇)为子承包单位。分承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子承
包单位向分承包单位负责。负责人通过签订协议或承包合同明确。分承包单位应
根据总承包单位审批同意后的项目规划落实各自承包单位建设任务。
  第六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选择由立项单位根据国家粮食发展总体规划和资金供求
情况及前一投资期项目管理情况,确定每一投资期各项目总承包单位的粮专资金
意向指标,总承包单位根据意向指标确定项目县(区)。
  第二十七条  项目方案设计:总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立项单位制定,方
案设计工作由总承包单位进行;分项目、子项目的方案设计内容由总承包单位制
定,方案设计工作由分承包单位和子承包单位进行。
  第二十八条  项目方案按下列程序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对总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由总承包单位对分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三)由分承包单位对子项目设计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项目评估内容包括:
  (一)技术可行性;
  (二)组织体制可行性;
  (三)财务可形性;
  (四)经济可行性;
  (五)社会可行性;
  (六)生态可行性。
  第二十九条  总承包单位对分承包单位上报项目方案进行审查批准。方案批
准后,项目正式成立。
  第三十条  分承包单位每年6月份向总承包单位反馈一次粮专资金使用及项
目建设情况。
  反馈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二)项目建设进度;
  (三)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项目效益。
  第三十一条  项目检查验收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立项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典型项目
的竣工验收;
  (二)总承包单位定期对项目县、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参加主要项
目的竣工验收;
  (三)分承包单位要经常对项目区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并对每一个项目进
行竣工验收;
  (四)检查验收中发现未达到投资期整体规划、分年度实施计划、协议或承
包合同要求的承包单位,实行扣减指标处罚;情节严重的,有关单位要建议给予
责任者行政处分;
  (五)对圆满完成实施规划、协议或承包合同的承包单位,给予增加投资指
标奖励。
  第七章  资产登记及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要建立专门档案,对形成的资产逐项进行
登记,按固定资产管理,保证资产完整、保值、发挥作用。
  第三十三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管理内容:
  (一)粮专资金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设计方案;
  (二)粮专资金具体实施情况;
  (三)粮专资金项目实施结果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四)粮专资金项目效益情况(建成后连续三年的效益情况)。
  第三十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档案要设专人管理,说确责任,作到规范化、标
准化、制度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农业局、水利局、农机局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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