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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 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4年05月27日 实施日期:1994年05月27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物价局等

  关于试行《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
管理办法》的通知
  门头沟区、密云县、延庆县、怀柔县、昌平县、平谷县、房山区、海淀区物
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
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为防治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现将《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
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在试行中要加
强对水土保持收费工作的管理,认真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反馈。
  此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北京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的收费标准和使用管
理办法
  一、为防治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凡在本市境内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等易于发生水土流失的地区从事采
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
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要按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批准时,同时交纳水土保持设
施补偿费;并负责对造成新的水土流失按批准的治理方案进行防治。不能或不便
自行治理的,应按批准方案规定的数额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造成的水土流失由
区(县)水土保持部门统一安排治理。
  三、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属预算外资金,统一由水土保持
监督主管部门收缴,其中,中央、市属的生产建设项目,由市水土保持监督主管
部门收缴,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行政事业性统一收费收据,实行专户储存,计划
管理。
  四、收缴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实行分级管理,其中80
%留区(县)水土保持部门使用,20%上交市水土保持部门。
  水土保持收费可连续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
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五、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主要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1.水土保持工程的建设、恢复和维修养护;水土保持乔、灌、草的种植与
补植。
  2.水土保持查勘、规划和设计。
  3.水土流失监督监测仪器、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
  4.水土保持宣传、培训和教育。
  5.水土保持科学研究。
  6.水土保持监测监督人员在执法期间的差旅补助及有功人员的奖励。
  该项收入的80%以上部分要用于1、2条,其余20%以下部分用于第3
—6条。
  六、收费标准
  (一)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依据生产建设占地面积及对水土保持设施的损
毁情况计收,对水土保持生物设施
  (林草覆被率在50%以上)按占地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补偿费2元。
对塘坝、护坝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可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计收。
  (二)从事采矿、修路、办厂、烧制砖瓦、石灰等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对
其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应按下列标准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
  1.按占地面积和破坏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1.0元防治费。
  2.采矿、烧制砖瓦、石灰、水泥等弃土弃渣量按其折算的产品产量计收防
治费,见下表,或对弃土弃渣按实际排放量每立方米一次性交纳3.0元的防治
费。
--------------------------------------
|        名称  |      |      |      |      |      |        |      |
|              |水  泥|石  灰|煤  炭|铁矿石|  金  |  石料  |萤石矿|
|标准          |      |      |      |      |      |        |      |
|-------|---|---|---|---|---|----|---|
|  计收单位    |元/吨|元/吨|元/吨|元/吨|元/克|元/立米|元/吨|
|-------|---|---|---|---|---|----|---|
|  收费标准    |1.5|0.3|0.5|0.1|1.0|1.0  |1.5|
--------------------------------------
  从事流动性露天开矿。上表未包含者,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5%征收防治
费。
  七、各生产建设单位要按规定标准及时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和水土保持设施
补偿费。对无故拒交者、按照《水土保持法》、《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
《北京市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罚款处罚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办法由北京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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