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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01日 颁布单位:
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年第196号令)、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1年第87号令)、原电力部《用电检查管理办法》(1996年第6号令)的有关规定精神,为加强北京市承装电力施工企业的管理,结合电力施工企业实际,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北京市<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现予发布。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北京市《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管理办法(暂行)
一、为了加强承装电力施工企业(以下简称电力施工企业)的管理,根据国务院1996年第196号令《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建设部2001年第87号令《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原电力部1996年第6号令《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电力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受送电装置设备安装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企业。
三、北京市电力管理办公室负责电力施工企业的《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四、申请和审核
1.承装电力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拥有的注册资本、净资产、专业技术人员、设备装备和已完成的工作业绩,进行企业工商注册,并取得其它相应资质证书后,到北京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许可证,经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范围的活动。
2.申请办理《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的单位,需向申请部门领取并如实填报申请表。
3.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应对其申报材料进行逐项审查,重点审查上报材料的真实性与完整性。应当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
4.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初审合格的申报单位进行现场审查,按照申报等级的标准重点审查企业人员、资金、场地、设备的实际情况与上报材料的相符性;按照申报等级标准考核评审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实际工作能力、实际操作水平的状况,并根据查验考核的情况,依据有关等级标准形成专家评审意见。
5.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专家评审合格的申报单位,颁发《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在15个工作日内,对专家评审合格的申报单位颁发相应等级的许可证。
6.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不得非法扣压、没收《承装电力设施许可证》。
五、日常管理工作
1.电力施工企业应按《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中规定的施工范围承接电力工程。
2.对具有《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的电力施工企业实行每年一次的年度复审。复审的基本条件是:电力施工企业已经通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的年审。电力施工企业在通过了上述年审后而无故不按规定参加《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的年度复审,其《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自然失效。
3.对于未通过《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复审的电力施工企业,必须在三个月内完成整改,对于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企业,则吊销其《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
4.对于无《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进行电力施工的企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其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5.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将对持有《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的电力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作业人员应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并通过相应渠道公示电力施工企业的业绩和《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评审、复审通过的情况。
6.承装电力设施单位因破产、倒闭、撤销、歇业等停止从事相应的业务,应当将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六、监督
1.从事《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管理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电力施工企业申报、复审《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未被得到通过,企业有权提出异议,可以向北京市经济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如仍有不同意见,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3、供电企业用电检查部门对电力施工企业的电力施工具有检查权、监督权、建议行政处罚权。对于没有《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所承装的电力工程,用电管理部门有权拒绝其业扩报装或者拒绝送电。
七、附则
1、 本办法由北京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2、北京市电力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承装电力施工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许可证等级标准等相关规定。
3、本办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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