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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转发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3年0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3年07月14日 颁布单位:
各区县物价局(计委)、财政局、环保局、经委,各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经贸委令《排污费征收标准管理办法》(第31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补充规定通知如下: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排污费征收工作,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排污费征收工作。
二、对于一个排污者的排污口分布在不同区、县的,其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工作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三、对于两个以上排污者共用一个排污口且无法区分各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的,可以由共用设施及排污口的管理人代理各排污者缴纳排污费。
因排污者改制、合并、分立、改变名称等导致排污申报登记的排污者与现有排污者不一致的,应当由现有的排污者负责缴纳排污费。
原排污者被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应当由承包人或者租赁人负责缴纳排污费。
建设施工超标噪声排污费应当由建设施工单位负责缴纳。
四、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月或者按季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核定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数量和浓度,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并予以公告。
五、排污者按照规定正常使用国家强制检定并经依法定期校验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其监测数据应当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数量和浓度的依据;排污者按照规定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仪器或者不按照规定正常使用的,其污染物排放总量以其全年满负荷生产最大可能排放量计算核定。
环境保护部门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测方法监测所得的监督监测数据进行核定。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物料衡算方法计算所得物料衡算数据进行核定。
对畜禽养殖业的排污者,可以按照饲养畜禽的头数、只数或者羽数等核算其排污量。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变更《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
七、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排污费征收行为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乱收费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处。
八、有关减免及缓缴排污费等规定另文发布。
特此通知。
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环保局
北京市经委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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