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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3年07月11日 实施日期:2003年08月01日 颁布单位:

各区县经委(经贸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章、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结合我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北京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〇三年七月十一日  
 
      北京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确保我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安全有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原国家经贸委《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定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适用本办法。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和溶解气体钢瓶。
  (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划分依据《危险货物运输包装通用技术条件》(GB12463-90)为三级,即:Ⅰ级包装(适用内装危险性极大的货物)、Ⅱ级包装(适用内装危险性中等的货物)、Ⅲ级包装(适用内装危险性较小的货物)。
  (三)禁止生产《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中的落后产品中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四)禁止定点城乡个体工商户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
  第三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审批发放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并负责全市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各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取得定点证书的专业生产企业定点生产。未取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用于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二章  定点企业的基本条件、申请和审批

  第五条  定点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营业执照;
  (二)具有能够满足生产需要的固定场所;
  (三)具有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手段;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工艺技术规程和产品质量标准;
  (五)具有完善的产品质量管理体系;
  (六)具有满足生产需要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特种作业人员。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取得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
  第七条  评价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生产条件评价导则》对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进行评价、并出具“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第八条  申请定点生产的企业,必须由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申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一式3份和电子版1份;
  (二)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企业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
  (四)生产、加工设备和检测检验仪器清单;
  (五)企业质量管理手册;
  (六)产品质量标准原件及复印件;
  (七)有关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生产压力容器的,还应当提交压力容器制造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受理申请后,按照行政审批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和现场核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标准设计、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门认可的专业检测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定点生产企业改建、扩建或者迁移生产场所,应当事前重新申请办理定点证书。
  定点生产企业变更单位名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应当于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机关申办变更手续,换发新的定点证书。
  生产企业将定点证书损坏、丢失,不补发,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原定点证书自行注销。
  第十二条  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应当每年12月底将本企业年度生产、安全、事故情况通报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十三条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前20个工作日内,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重新办理。
  第十四条  取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生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注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标志。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的审批分为受理、审核、中止审批、复核、审定、告知六个程序。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定点企业。
  第十六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定点企业审批、发证档案管理制度。该档案保管期为4年。
  第十七条  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月将审批定点企业名单通报相关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年将审批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定点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吊销定点证书:
  (一)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
  (二)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定点证书的;
  (三)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五)因包装物、容器质量原因造成重大化学事故的;
  (六)所生产的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机构检测不合格,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未取得定点证书,擅自生产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定点标志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承担定点企业资质评价的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建议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定点证书和定点标志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申请表》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电子版格式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上审批平台提供。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工本费,具体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请国家计委和财政部核准,我市统一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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