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行为,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使用的审计监督,提高审计工作效率,保证审计工作质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基金是指依法以财政拨款、社会筹集、社会捐赠等方式建立的,用以维持失业人员和因各种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没有经济收入的社会成员的日常生活开支所必须的社会消费基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福利资金、社会救济资金、医疗保险资金和其他用于社会保障的基金以及以基金方式运营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的结余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审计机关对本市各级政府部门管理的和社会团体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真实、合法和效益的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审计,包括:财务审计、财经法纪审计、内部控制制度审计和绩效审计。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方法进行。
审计机关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应当遵循《北京市国家审计作业规程》规定的程序。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障基金的下列内容(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障基金的收入情况;
(二)社会保障基金的使用情况;
(三)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情况;
(四)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情况;
(五)其他事项。
具体审计内容要点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七条 对社会保障基金收入情况的审计要点是:
(一)各项保障基金的征收是否合法;
(二)是否按照经批准的预算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有无违反规定多收或少收问题;
(三)财政拨款收入或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存入财政专户;
(四)各项保障基金运营所得收益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并入基金;
(五)社会保障基金用于购买国家债券的利息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并入基金。
第八条 对社会保障基金使用情况的审计要点是:
(一)有无违反预算和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基金开支范围和提高或降低开支标准问题;
(二)有无违反规定少交或不交应上交基金问题;
(三)有无从基金中直接列支行政性支出、基建性支出、设备购置支出及滥发奖金、实物等;
(四)有无违反规定用基金结余进行各类投资,如经商办企业、投资入股、买卖股票、自行放贷、经营房地产等;
(五)有无挪用或挤占基金结余购建宿舍或办公楼和固定资产;
(六)有无虚列支出,转移基金,私设“小金库”问题;
(七)有无超标准、超范围支付管理和服务费用问题,管理和服务费的提取基数和比例是否正确。
第九条 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情况的审计要点是:
(一)是否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二)是否按有关规定编制社会保障基金的预算和决算,决算是否真实;
(三)是否建立对社会保障基金的核定、支付、上解、下拨、储存、调剂,管理服务费和其他专项经费的提取、使用、上解、下拨等的内部管理和控制制度;
(四)是否建立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及效益的管理制度,会计核算是否全面准确的反映基金的运作情况;
(五)是否按规定将基金及基金收入或结余基金存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
(六)有无违反规定少交或不交应上交的基金问题。
第十条 对社会保障基金的运营情况的审计要点是:
(一)资金运营是否合法,是否确实有效益;
(二)有无因运营项目占用基金而影响社会保障事业的正常发展;
(三)基金运营收益的核算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财务制度规定;
第十一条 对社会保障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应当结合年度本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审计进行。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主要可以采用核对、分析、比较、详查、查询、函证等方法。
上述方法,结合审计具体内容,可以单独采用,也可以同时采用。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实施社会保障基金审计,可以采取就地审计、报送审计等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社会保障基金审计的有关资料立卷归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