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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关于印发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1年11月30日 实施日期:2012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试行)》,已于2011年11月14日第22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民警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件:北京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帮助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以下简称“强戒人员”)戒除毒瘾,顺利回归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国务院《戒毒条例》及司法部和北京市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综合矫治、科学戒毒、关怀救助的原则。

  第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以下简称“强戒所”)负责强戒人员的收治、管理、戒毒治疗、心理治疗、身体康复训练和卫生、道德、法制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工作。

  第四条 强戒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业务科室和强戒人员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大队”),按规定配备管理民警、医务人员和其他专业人员。

  第五条 强戒所和大队应当分别成立强戒人员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按职责权限负责强戒人员日常考核、诊断评估、奖励、惩处、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所外就医、变更强制隔离戒毒为社区戒毒等工作。

  第六条 局有关业务部门对强戒所开展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行政监察部门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收治调遣

  第七条 强戒所凭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法律文书收治强戒人员。

  第八条 强戒所收治强戒人员时,应当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填写《强戒人员健康体检表》。

  检查女性强戒人员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实施。

  第九条 强戒所应当对强戒人员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收缴违禁品。对本人不宜持有的物品进行登记,由强戒所代管或者征求强戒人员同意退回其家属。

  第十条 强戒人员入所后,强戒所应当填写《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登记表》,建立强戒人员档案。

  收治强戒人员后,强戒所应当于收治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强戒人员提供的地址向其家属寄发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局可以根据场所收治规模和戒毒工作需要,调遣强戒人员。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强戒所应当建立健全强戒人员安全管理、治疗、学习、劳动、生活卫生、医疗防疫、财物等各项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强戒人员合法权益,防止发生强戒人员所内吸毒、脱逃、非正常死亡、所内重大案件、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集体性食物中毒和所内传染病流行。

  第十三条 强戒所按照下列情形对强戒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强戒人员独立编队,由女性民警管理;

  (二)对不满18周岁的强戒人员独立编队或编班,并按有关规定在生活、劳动和处遇上给予照顾;

  (三)对患病强戒人员可以独立编队或编班;

  (四)对吸食毒品种类不同或毒瘾程度不同的强戒人员,可以独立编队或编班。

  第十四条 强戒所根据戒毒治疗的不同阶段和效果,对强戒人员实行分期管理。

  第十五条 强戒所应当加强对戒毒信息的收集、分析,定期召开所情分析研判会议,及时、准确掌握强戒人员的思想动态。

  第十六条 强戒所应当建立安全检查机制,经常开展安全检查,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强戒所应当健全警戒护卫组织,按照规定配备人员、装备,负责门卫、监控等工作,监督检查民警执法和执行制度的情况,预防和处置强戒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及外部人员对强戒所的袭击、破坏。

  第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建立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演练,及时处置各类突发事件。

  第十九条 强戒所应当建立健全强戒人员民主管理工作机制,发挥强戒人员自我管理、自我监督的作用。

  第二十条 强戒人员来往邮件由大队统一登记和收发。

  第二十一条 强戒人员来往邮件,由民警检查有无夹带毒品和其他违禁品。检查时,应当有强戒人员本人和两名以上民警同时在场。

  第二十二条 强戒人员经所在大队批准,在民警组织下,可以使用强戒所指定的电话与配偶、亲属、监护人通话。强戒人员与国外、境外配偶、亲属、监护人通话,应当经强戒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批准。

  强戒人员在所内不得持有或使用移动通讯设备。

  第二十三条 强戒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和所在单位或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到强戒所探访强戒人员。因特殊情况,其他人员要求探访的,应当经强戒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批准。

  国外、境外的配偶、直系亲属、监护人探访强戒人员,报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 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强戒人员,不予安排探访。确需探访的,应当经强戒所所长或分管副所长批准。

  正在接受审查或呈报逮捕的,禁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强戒人员经强戒所批准并报局备案,可以探视其配偶、直系亲属和监护人。

  第二十六条 强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探视:

  (一)处于急性脱毒期的;

  (二)处于医学隔离观察期的;

  (三)正在实施保护性约束措施的;

  (四)其他不宜办理探视的。

  第二十七条 强戒人员探视,民警应当在现场陪同。结束后,立即返回强戒所。强戒人员探视地址较远,不能当日返回的,原则上不予探视。特殊情况,报局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强戒所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强戒人员,可以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但应当以控制危险行为,避免伤亡,减少人身损害为限度。对强戒人员使用约束性保护措施应当由民警直接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强戒人员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分为使用束缚服(床、椅)、单独管理两种。

  第三十条 强戒人员因毒瘾发作,出现急性戒断症状或有自杀、自伤自残行为或倾向的,可以使用束缚服(床、椅)。

  使用束缚服(床、椅)应当根据戒毒人员身体状况、使用强度、季节特点等,严格执行有关操作规范和使用时限,避免对戒毒人员造成伤害。

  第三十一条 强戒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单独管理措施:

  (一)涉嫌违法犯罪,需移送司法机关审查处理的;

  (二)在所内涉嫌违法违纪行为,需进行审查的;

  (三)脱逃被抓捕后,需进行审查的;

  (四)有行凶或者预谋行凶行为和迹象的;

  (五)煽动闹事和聚众斗殴的;

  (六)组织煽动或者有企图脱逃嫌疑的;

  (七)以患有艾滋病或其他传染性疾病为由威胁他人的;

  (八)涉嫌隐瞒余罪余错的;

  (九)有其他现实危险行为的。

  一次单独管理的时间不超过5日。

  第三十二条 强戒人员入所满一个月,经考核合格后,开始日常考核评比。

  第三十三条 强戒人员的日常考核评比包括戒毒治疗、学习教育、生活卫生、生产劳动及文明礼貌五个方面。

  第三十四条 强戒人员的日常考核结果作为对强戒人员奖惩和诊断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五条 强戒所应当根据强戒人员的所内表现进行奖惩。

  对强戒人员的奖励分为表扬和记功两种,惩处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三种。奖惩结果应当作为诊断评估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强戒人员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强戒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逮捕的,强戒所应当报局批准后予以除名。

  第三十七条 强戒人员脱逃的,强戒所应当立即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强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十八条 强戒人员在强戒所内死亡的,强戒所凭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时通知死者家属。

  家属对死亡原因提出异议要求司法鉴定的,应当向强戒所提出。家属提出死亡鉴定,鉴定费用由家属承担。

  第三十九条 强戒人员死亡,家属无异议的,强戒所应当与死者家属签定死亡善后处理协议,并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就近火化尸体。

  第四十条 死者无家属、单位或者死者家属、原单位接到通知后规定时间内不来认领、处理尸体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火化尸体。

  第四十一条 强戒所对死亡的强戒人员报局批准后,登记后予以除名。

  对死者遗留的财物,应当清点登记,通知家属领取。无人认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 戒毒治疗

  第四十二条 强戒所在生理戒毒、行为训练、认知教育、心理治疗、家庭及社会功能修复等方面,对强戒人员开展戒毒治疗。

  第四十三条 生理戒毒采用急性脱毒治疗、稽延性症状治疗等形式,帮助强戒人员身体康复、改善和恢复生理功能。

  第四十四条 强戒所应当健全医疗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医务人员,对强戒人员开展医疗服务。

  强戒所开展脱毒治疗工作,应当取得相应资质。

  第四十五条 强戒所应当建立严格的戒毒药品管理制度。对用于戒毒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专人保管。

  对强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应当由具有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开具处方,并做好登记。

  严禁以强戒人员为对象进行戒毒药品实验。

  第四十六条 强戒所应当配备运动康复工作人员和相关的设施设备,组织强戒人员运动训练,改善强戒人员身体素质。

  第四十七条 强戒所应当制定强戒人员行为规范标准,从戒毒治疗、学习、卫生、文明礼仪、劳动等方面对强戒人员开展行为矫正,培养强戒人员的自律意识和积极向上的精神面貌。

  第四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配备专兼职民警教师,对强戒人员开展法律、道德、毒品危害、就业等教育,帮助强戒人员树立正确的认知和思维方式。强戒所可以根据戒毒工作需要,开展其他内容的教育。

  第四十九条 强戒所应当配备心理咨询师,对强戒人员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心理咨询与干预、心理行为训练等,帮助强戒人员调节不良情绪,改变错误认知,改变不良的态度和行为方式,改善人际关系,增强对毒品的自控力,提高心理健康水平。

  第五十条 强戒所应当加强对强戒人员家庭观念和社会责任感的教育和培养,依据自身条件开展家庭及社会帮教工作,帮助强戒人员改善和修复家庭和社会功能。

  第五十一条 强戒所应当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开展戒毒治疗工作,邀请社会团体、学校、禁毒志愿者来所对强戒人员开展帮教活动。

  第五十二条 强戒所可以根据戒毒的需要组织强戒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开展生产劳动。对参加生产劳动的强戒人员,应当加强劳动保护,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三条 强戒人员受到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的,除开展正常的戒毒治疗活动外,应当设定考察期,针对性开展相应的戒毒治疗措施。其中警告处分考察期为一个月,严重警告处分考察期为两个月,记过处分考察期为三个月。

第五章 所外就医、变更为社区戒毒

  第五十四条 强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强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

  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戒人员本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 办理所外就医,由医务部门提出建议,大队提出意见,经强戒所审核,报局批准,并报原决定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十六条 强戒人员所外就医期间,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戒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

  第五十七条 变更为社区戒毒的,由大队提出意见,经强戒所审核,报局备案、审查后,由原决定公安机关批准。

第六章 诊断评估

  第五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对强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和出所前进行诊断评估。

  第五十九条 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负责诊断评估计划拟定,工作监督及结果审议。

  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组织强戒人员的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十条 强戒人员诊断评估采取百分制方式,包括生理、心理、认知、行为、家庭及社会功能恢复五个方面。

  第六十一条 一年后诊断评估,一般每季度开展一次。强戒人员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满2个月的不再进行一年后诊断评估。

  第六十二条 强戒所应当于强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出所诊断评估工作。

  第六十三条 强戒人员被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期满前应当再次进行诊断评估。

  第六十四条 强戒人员经一年后诊断评估,得分达90分以上的,属戒毒情况良好,强戒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90分以下,继续接受治疗。

  第六十五条 强戒人员出所诊断评估得60分以上的,为达到预期戒毒效果,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可以正常办理出所手续。得60分以下的,为未达到预期戒毒效果,强戒所可以提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意见。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由强戒所提出意见,报局备案审查后,由原决定机关批准。

  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七章 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六条 强戒所对经诊断评估准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应当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或按期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强戒人员在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办理期间,严重破坏所管秩序,受到惩处的,取消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资格。

  脱逃被追回的强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

  第六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规定之日起计算;

  (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与原决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合并执行;

  (三)强戒人员出所探视(含路途)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四)强戒人员所外就医的时间,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五)强戒人员脱逃或出所探视逾期不归的时间,不计算为已经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

  (六)强戒人员同时被处以刑罚或被决定劳动教养的,刑罚或劳动教养期满但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应当执行剩余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六十八条 强戒所应当在强戒人员解除强制隔离戒毒3日前通知原决定公安机关,并通知强戒人员家属、所在单位、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将其接回。

  第六十九条 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戒所应当及时发还代管财物,结清帐目,出具《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并于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当日由大队宣布并发给本人。

第八章 执法协助

  第七十条 政法机关因案件办理需要可以解回再审、询问、提押强戒人员,可以查阅强戒人员前科情况以及所内开庭审理、调解案件,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

  第七十一条 解回再审由分管局领导审批,提押由局管理处审批。询问、查阅强戒人员前科情况以及所内开庭审理、调解案件、宣读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工作由强戒所审批。

  第七十二条 对强戒人员及家属委托的律师、公证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来所办

  理法律事务的,经审查符合条件,强戒所可以按有关规定协助予以办理。

第九章 权益保障

  第七十三条 强戒所应当坚持公正、文明、廉洁、规范执法,尊重和保护强戒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四条 对强戒人员给予惩处决定前,强戒人员可以向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委员会申请听证。

  对强戒人员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强戒所应当召开听证会。

  第七十五条 强戒人员对考核、奖励、惩处、诊断评估等有异议的,可以向强戒所考核评估奖惩工作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行政监察部门、强戒所上级主管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对强戒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坦白检举、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等材料,强戒所应当按照有关权限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强戒人员对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六条 强戒人员有权通过正规渠道对民警的执法及戒毒治疗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强戒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有关工作制度。

  第七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内”、“满”、“不超过”、“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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