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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11年06月09日 实施日期:2011年08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各区县司法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已于2011年6月7日由第11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有关部门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附件: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北京市实施行政处罚程序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正、公开、责罚相当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部门负责承办,法制部门负责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依法委托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案件协助进行调查。司法行政机关业务部门负责对接受委托的组织进行指导、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发现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市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错误或者不当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条 行政处罚案件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部门负责综合统计。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十日前向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报送本机关上一年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市司法行政机关法制部门负责汇总全市司法行政处罚案件统计情况,向上级行政机关报送。

第二章 管辖和回避

  第七条 以下案件由市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一)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处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二)对公证员、公证处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停业整顿、吊销执业证书行政处罚的;

  (三)对司法鉴定人、司法鉴定机构处警告、罚款、停止执业、撤销登记行政处罚的;

  (四)对未经登记从事相关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责令停止司法鉴定活动、罚款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以下案件由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一)对律师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

  (二)对律师事务所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人员处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行政处罚的;

  (四)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层法律服务所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管辖。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于发生争议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请市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指定管辖。

  第十条 对于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有行政处罚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并在五日内向上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申请案件调查人员回避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回避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书写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执法人员应当记录在案,由申请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回避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回避。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本部门负责人决定。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在司法行政机关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停止参与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理。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一般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进行。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需要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立案。

  业务部门负责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已获取的材料,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十六条 立案后,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调取有关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对认定的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

  案件调查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身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以上情况应当记入调查笔录。

  第十七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全部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违法行为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五)违法行为有无从轻、减轻处罚、不予处罚以及从重处罚或触犯刑法构成犯罪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调取、制作的证据种类主要有: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计算机数据、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鉴定结论;

  (七)调查(询问)、检查笔录。

  第十九条 对重要的书证、物证,应当调取原件、原物,原件、原物可能灭失或不宜在司法行政机关保存的应采取适当措施进行保全或进行复印、复制。对复印件或复制件要有两名执法人员核对确认并注明收集日期。

  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单位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案件调查人员应当要求材料提供人或有关单位在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注明出具日期。

  第二十一条 计算机数据和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始载体。调取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制作复制件。

  计算机数据和视听资料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声音资料应当制作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二条 证人提供证言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证人应当在证言上签名,注明出具日期,并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三条 外文书证、外文证人证言、外文陈述申辩意见或外国语视听资料应当制作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中文译本,并由翻译机构盖章确认。

  第二十四条 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或其他人员进行调查或询问。调查或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

  调查(询问)笔录应记明起止时间、地点。时间要准确到年、月、日、时、分。地点要具体到市、区(县)、路、门牌号、楼层、房间号,或乡、村、组。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调查(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调查(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调查(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确认。两名以上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并签署日期。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人员进入有违法嫌疑的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现场检查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加盖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七条 案件调查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无利害关系第三人作为见证人并记入笔录。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盖章或捺指印并注明见证时间。

  第二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告知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

  当事人可以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口头陈述、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案件调查终结,司法行政机关拟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案件调查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处2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责令停业;

  (三)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以下材料送法制部门,由法制部门依法举行听证。

  (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

  (二)立案审批文书;

  (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听证权利告知书;

  (六)案件调查部门拟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部门对于不符合听证条件或当事人不申请听证的案件,调查终结后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连同全部案卷材料交本机关法制部门审查。

  (二)存在以下情形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

  3、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

  4、涉嫌犯罪,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第三十四条 不举行听证的,案件调查部门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将以下材料提交给法制部门审查:

  (一)被处罚人的身份证明;

  (二)立案审批文书;

  (三)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四)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权利告知书或听证权利告知书;

  (六)案件调查部门拟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七)调查终结报告;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 法制部门接到案件调查部门提交审查的全部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主体是否合法,行政处罚案件是否在本机关的法定职责范围内,是否超越或滥用权限;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证据的取得是否合法;

  (三)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内容是否适当;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是否应予移送有关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其它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法制部门审查同意予以行政处罚的,经主管法制和案件调查部门的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案件,应当由案件调查部门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集体讨论应当制作包括以下内容的集体讨论记录:

  (一)时间、地点;

  (二)案由;

  (三)主持人、出席人员、列席人员、记录人员的姓名及职务;

  (四)案件调查部门汇报案件来源、违法事实、情节后果、法律依据、当事人意见、自由裁量及履行法定程序情况等;

  (五)参加讨论人员的主要观点和意见;

  (六)结论性意见。

  主持人、出席人员、记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八条 决定不予处罚并已告知当事人的,如无新的证据不得再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予以处罚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是公民的,应当载明姓名、性别、年龄、单位、住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及其条、款、项、目;

  (四)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对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应当载明缴纳罚款的银行;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司法行政机关印章。

  第四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制作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先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主要执法文书中,各类主体首次出现时应使用全称,其后可用简称但应予以注明;法律、法规、规章的名称应使用全称,并准确引用到条、款、项、目。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方式进行并制作送达回证。

  当事人填写了《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送达。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案件调查部门负责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被处罚人拒不执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可行的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案件调查部门审查,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吊销执业证书或者撤销登记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被吊销或撤销的执业证书予以收缴,依法注销、公告。无法收缴的,在公告中注明。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结案:

  (一)决定不予处罚的;

  (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三)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办理的。

  结案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经案件调查部门申请,法制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八条 案件调查部门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结行政处罚案件。鉴定期间、公告送达期间、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期间不计入处罚时限。因案情复杂等原因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时限届满三日前,根据案情决定延长办案时限。

  第四十九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调查部门应于案件结案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法制部门备案。

第四章 立卷归档

  第五十条 案件调查部门应当于结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予以立卷,并按有关档案管理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归档。

  行政处罚案件实行一案一卷,一卷一号。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实行一案多卷,即正卷和副卷,副卷一般收存不宜公开的文件。

  第五十一条 卷内文书应当使用蓝色或黑色钢笔、签字笔书写。涂改处应当进行技术处理,空白处应当做划线标注。所有文书只存一份正本。

  第五十二条 不能随文书装订的录音、录像、电子光盘或实物证据应当放入证据袋中,随卷归档,并在证据袋和备考表中注明内容、数量、时间、地点、责任人。

  第五十三条 卷内文书应当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在前,其余文书按照办案时间的顺序在后排列。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前”、“内”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一一年八月一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五年。

  二○○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的《北京市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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