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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修改《北京市办理借贷合同公证试行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1年12月11日 实施日期:2001年12月1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各区(县)司法局、各公证处:
  根据市委办公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政府法制办关于清理工作的有关精神,贯彻法制统一原则,全面清理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确保我国加入WTO后,我市司法行政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措施不与WTO规则和我国对外承诺相抵触。现对《北京市办理借贷合同公证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如下修改,并将修订后的《北京市办理借贷合同公证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严格执行。
  1、删除该办法第五条"借贷合同标的数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三资企业借贷在500万元以上的、以及外汇贷款由市公证处管辖"的规定。
  2、原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印发的《北京市办理借贷合同公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3、原第六条改为第五条,以下各条依次类推。

              二○○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1年12月11日    

        北京市办理借贷合同公证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信贷计划的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借款合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试行)》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借贷合同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借款方和贷款方之间为借用一定数额的货币而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各公证机关办理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私营企业及我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与在京的我国金融机构、财政部门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非金融机构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公证,均适用本办法。
  非法人团体、个体工商户、公民个人的借款合同公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借贷合同公证由贷款方所在区、县公证处或市公证处管辖。
  第五条  抵押物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区、县公证处或市公证处管辖。
  第六条  借贷合同复杂、疑难或管辖不清的,由市司法局公管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办理借款合同公证,应填写公证申请表,并向公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本人工作证或身份证。
  非专业金融机构发放专项贷款,应提交财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三)合同草本及其附件。
  合同中设有担保条款或单独设定担保合同的,担保方应提交其担保资格及担保能力证明。其中,为无隶属关系的借款方提供担保的,应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以设定抵押提供担保的,应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作为抵押物的财产清单、所有权证明;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公证申请,应予受理。
  
  第四章  审  查
  第九条  公证人员应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规定进行审查,并将谈话和调查情况制成笔录。  第十条  对贷款方谈话笔录应包括: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年龄、职务;
  (二)单位性质、业务范围、资金和信用情况;
  (三)贷款性质、依据、资金来源、数额、用途、支付时间、利率;
  (四)对借款方的偿还能力是否进行了考查(如有考查报告应交公证处一份备查);
  (五)贷款有无附加条件和特殊要求。
  第十一条  对借款方谈话笔录应包括:
  (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单位性质、资金、信用情况;
  (三)借款理由及用途;
  (四)对合同条款的意见;
  (五)还款计划及还款来源;
  (六)担保人的情况;
  (七)违约责任及公证费的承担。
  第十二条  对担保人谈话笔录应包括:
  (一)担保人名称、地址;
  (二)与借款人的关系;
  (三)对担保责任的了解程度和担保意愿;
  (四)担保人的资产或收入情况。
  第十三条  公证处还应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是否真实、有效;
  (二)贷款方是否具有贷款资格;
  (三)借款方的资格、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
  (四)合同文本上的签名、盖章是否齐全、属实;
  (五)设定抵押的,抵押物的存放地点及风险责任是否明确。
  第十四条  应审查借款合同是否具备下列条款:
  贷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等。
  第十五条  设定担保内容的合同,应符合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
  
  第五章 担  保
  第十六条  贷款方可与保证人、抵押人设定保证、抵押合同作为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也可以与保证人、抵押人在借贷合同中设定保证、抵押条款。
  第十七条  抵押合同(条款)应包括:
  (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名称、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抵押财产名称、归属、数量、作价、处所、设定抵押状况及保管方式;
  (三)抵押财产的占管方式、占管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及补救措施;
  (四)抵押财产投保的应注明险种、期限及赔偿方法,保险费的支付;
  (五)实现抵押的方式、期限;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七)各方商定的其它条款。
  保证合同(条款)的内容可参照前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下列人不能作为担保人:
  (一)国家机关,包括财政、税务、工商等部门;
  (二)无担保能力,即无权独立支配财产或由其支配的财产值不足借款数额。
  第十九条  下列资产不能作为抵押物:
  (一)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抵押物的,如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矿藏等自然资源;
  (二)公益事业设施;
  (三)所有权或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管理权不明确的;
  (四)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被诉讼保全的财产。
  第二十条  以动产设定抵押的,在合同有效期内只能设定一个抵押权,抵押物可以继续由借款人或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占有、占管,也可以转移给贷款人占管;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如需重复抵押,抵押物的价值必须大于几项债务之和。
  以共有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征得其它共有人的同意,并提供书面的意思表示。
  以收益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有效期内享有该项收益权。
  抵押物价值的规定,应符合有关规定,无规定的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商定。
  第二十一条  抵押方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需经职代会批准的,应经职代会批准。
  抵押方为“三资”企业的,需经董事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对抵押物进行勘验、清点、评估。
  公证处应当设立抵押登记簿。对已办结公证的抵押贷款合同,公证处应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作价、处所、所有人或经营人、权益的有效期限等内容进行专项登记。
  公证处认为有必要的,可在抵押物上设置标记,并通知有关单位。
  
  第六章 出  证
  第二十三条  经公证员审查。对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公证事项,应及时出证。
    第二十四条  公证书应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一九九一年印发的《北京市办理借贷合同公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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