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济要闻 政策法规 经济数据 功能区域 热点专题 影像北京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委办局文件 >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2年06月11日 实施日期:2002年06月1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结合《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及我市工作现状和实际需要,制定了《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ОО二年六月十一日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2年6月11日

           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工作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基层法律服务业务工作的科学管理,统一业务档案管理工作制度,根据《乡镇法律服务所业务档案管理办法》(司发[1991]054号)、《北京市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业务立卷归档暂行办法》(京司发(1989)第52号)的文件要求和北京市实际情况,现就有关业务档案管理工作补充规定如下:
  一、卷宗一律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指派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检查。档案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1、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管和统计本所的档案和有关资料,确保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2、积极开展档案的利用工作,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提供服务;
  3、指导、督促、检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文书材料的立卷归档;
  4、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5、负责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工作;
  6、完成领导交办的有关档案工作的其他任务。
   二、对已接收的案卷,按类别、形成时间、保管期限、顺序排列编号。
  三、同一案件由于审级改变或其他原因形成几个案号的案卷,应合并保管。合并保管原则是按形成的时间顺序后卷随前卷保管。
  四、凡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档案,以及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档案,一般不得借阅和查阅,特殊情况必须查阅的,需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五、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秘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六、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规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
 凡属于需要长远查考、利用的业务档案,列为永久保管。
  在全国、本市、本区县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民事案件诉讼标的在十万元以上、经济案件诉讼标的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案件;涉及老年人、妇女、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的案件以及对研究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有重大参考价值的案件的卷宗为永久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长时间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长期保管,保管期限为十五年至二十年。
   一般民事、经济、行政诉讼代理案件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常年法律顾问的业务档案为长期保管案卷。   凡属于在一定时期内需要查考、利用,作为证据保存的业务档案,列为短期保管,保管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代写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和协办公证的卷宗为短期保管案卷。
  列为长期或短期保管的业务档案,具体保管期限,由立卷人提出并报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决定。
  七、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该项法律事务办结或终止后的下一年起算。
  八、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的销毁应登记造册,并报请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同意。销毁工作由两人负责,销毁后应在销毁清册上签字。
  九、档案管理人员应定期对档案进行检查和清点,对于破损、虫蛀、变质、字迹褪色的档案要及时采取防治措施,并进行修补和复制。
  十、档案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在离职前做好档案移交工作,办理交接手续。
  十一、此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依照此规定执行。
            
 
推荐 | 关闭 | 收藏
最新发布
一周热点新闻
友情链接          
中外招商网 | 中国经济网 | 中华网 | 新华网 | 联合早报 | 新浪财经 | 搜狐财经 | 和讯网 | 金融界 | 证券之星 | 中国证券网
首 页  |  经济要闻   |  政策法规   |  经济数据   |  功能区域   |  热点专题   |  影像北京
京ICP备0800393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17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 网站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