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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整顿建设工作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3年04月02日 实施日期:2003年04月02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各区、县司法局:
  多年来,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保障首都经济发展方面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但随着形势的发展,日益复杂的工作内容对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更高、更严的标准和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人民调解组织整顿建设工作,建设一支组织健全、制度落实、工作得力、管理规范的人民调解员队伍。为此决定,从现在起至九月底,紧密结合居(社区)、村委会换届选举,集中力量、统一标准,对全市人民调解组织进行全面整顿建设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整顿和建立人民调解组织的任务和重点
  整顿的调解组织是居(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的调解组织是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重点从以下四个方面开展此项工作:
  1、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是人民调解工作得以巩固发展的组织基础和前提条件。居(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整顿建设工作要同居(社区)、村委会换届选举相结合,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要求进行。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基层单位、群团组织及企事业单位开展整顿建设工作。重点对软弱涣散和半瘫痪的调解组织进行整顿,调弱配强,充实提高,并加强标准化调委会建设。通过整顿建设,进一步巩固完善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调解员和信息员四级调解组织网络。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要严格按照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的要求进行,不得将司法调解中心、街乡调解小组翻牌变成街道(地区、乡、镇)调解委员会。街道(地区、乡、镇)调委会人员组成要严格按照有关要求选聘,尽可能地吸收一些公、检、法、司的退休人员和热心调解工作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加,组建一支高素质的调解队伍。
  2、加强人民调解队伍建设。队伍建设对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人民调解组织按照规定配备和调整人民调解员,按照业务等级评定标准,对人民调解员进行评级,建立调解人员的管理档案,由区县局和司法所对调解人员档案实行计算机管理。其中一级人民调解员须报市局基层处统一备案管理。组织开展多种形式培训工作,提高人民调解员的法律意识及法律知识水平。大力开展对先进人民调解组织和优秀人民调解员的表彰活动,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
  3、加强人民调解业务建设。司法行政部门要指导调解组织认真贯彻人民调解工作方针,紧紧围绕首都的中心工作,及时提出调解工作的重点,帮助调解人员掌握民间纠纷发生、发展的规律,总结和提炼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功经验;监督人民调解员严格遵守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和工作纪律,确保公正、依法调解;向广大人民调解员传授法律、文化等有关方面知识和调解工作技巧,进一步提高调解工作的质量和水平;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制定符合当前和本地实际的工作计划和任务目标;健全纠纷接待、登记例会、业务学习等各项制度。根据人民调解发展的新形势,不断探索建立适应形势发展的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
  4、加强人民调解硬件建设。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要争取多方支持,保障必要的办公条件,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固定调解场所,为调解人员和纠纷当事人创造温馨和谐、整洁干净的办公和调解场所。
   二、整顿建设调解组织的步骤和目标
   居(社区)、村调解组织的整顿工作可分为三个阶段进行。第一阶段为制定计划阶段。由区县局根据市局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工作方案报市局备案;第二阶段为实施阶段。结合居(社区)、村委会换届,同步进行,建好人民调解组织,配齐配强人民调解员,重点做好调解主任的选聘;第三阶段为检查验收阶段。由各区县局进行自查和总结,并将整顿后的情况上报市局。
  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立,有条件的可于今年上半年一次建齐;条件不成熟或准备工作不充分的,可于今年上半年先行试点,于今年九月底前完成全部任务。
  经过整顿建设的调解组织应实现机构健全并有效运转、人员配齐并较好地发挥作用,实现人民调解组织有规范的名称、固定的场所、鲜明的标识、统一的印章、规范的管理。经过努力,使全市的调解组织实现本文件中三个附件的工作标准和要求。
   三、整顿建设工作的总结和验收
   各区县要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对这项工作不但要有布置,还要有检查和验收。市局拟在适当时间开展全市性检查和验收工作。各区县在开展整顿建设工作的同时,要注意培养和树立规范化的调委会典型,对不合格的调委会要限期整顿。市局根据区县培养的典型,确定市级的先进调委会。
  附件:
  一、关于人民调解工作实行“六统一”的规定(试行)
  二、关于人民调解员管理的规定(试行)
  三、关于人民调解员业务等级评定的规定(试行)
  
  
               二○○三年四月二日
  
    北京市司法局办公室      2003年4月2日 

  附件一
  
  关于人民调解工作实行“六统一”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规定。全市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固定调解场所标识、人民调解员徽章、调解工作程序、调解文书格式“六统一”。 
  第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
  人民调解委员会包括居(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集贸市场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人民调解委员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居(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为:xx区(县)xx街道(地区、乡、镇)xx居(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名称为:北京市xx区(县)xx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
  印章为圆形,直径4厘米,中间为五角星图案。印章的内容按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刻制,字体为宋体。具体式样见附件1。  
  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由北京市司法局制发;居(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由区(县)司法局按照附件1式样刻制。
  第四条  固定调解场所标识
  固定调解场所标识为圆形,直径为60厘米,底色为金色,图案由绿色麦穗、黑色“人民调解”汉字和拼音字样及红色握手组成的心型图案构成。具体式样见附件2。
  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固定调解场所标识由北京市司法局制发;居(社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固定调解场所标识由区(县)司法局按照附件2式样制作。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徽章
  徽章为长条形,按一、二、三级人民调解员分大、中、小三个尺寸。底色为银色,左侧为固定调解场所标识图案,右侧为红色“人民调解员”汉字和拼音字样,徽章背后刻一级、二级、三级标志。
  徽章由北京市司法局统一制发。具体式样见附件3。
  第六条  调解工作程序
  调解工作程序按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发[2002]228号文件执行。各区(县)也可根据此文件精神制定具体的规定。
  第七条  调解文书格式
    应按照司法部司发通[2002]119号文件要求,制作统一格式的调解文书。
  第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式样
  2、固定调解场所标识式样
  3、人民调解员徽章式样
   


  附件二
  
    关于人民调解员管理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员的指导和管理,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保障我市人民调解工作稳定健康发展,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调解员及其任职条件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调解员统称人民调解员。
  人民调解员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的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程度。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方式及任期    
  (一)人民调解员的产生有选举和聘任两种方式。人民调解员除由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或者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的以外,一般由本居民区(社区)、村民区或者企事业单位聘任。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街道(地区、乡、镇)司法所聘任。区域性、行业性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聘任。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与被聘用的人民调解员订立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1、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2、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3、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4、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5、违约责任;6、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二)人民调解员的任期为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者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人民调解员因病或者去世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补选、补聘;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不宜担任调解员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第四条  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要求
    人民调解员要着装整齐大方,统一佩带徽章上岗;人民调解员履行职务,应当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热情服务;诚实信用,举止文明;廉洁自律,注重学习,不断提高法律道德素养和调解技能。
    人民调解员依法履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第五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备案管理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当向所在地街道(地区、乡、镇)司法所备案;街道(地区、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及其组成人员应向区(县)司法局备案。
  区(县)司法局应有调解主任的电子档案,并逐步实现网络化管理。
  第六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指导检查
    人民调解员的日常工作和遵守职业道德、工作纪律的情况由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负责检查和指导。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可以对人民调解员的工作情况定期进行检查也可以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区(县)司法局和司法所在指导、检查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人民调解员及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七条  对人民调解员的考核奖励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对人民调解员工作实绩和遵守职业道德、工作纪律情况的年度考核制度。年度考核结果,应当报所在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对有突出事迹或者显著贡献的人民调解员,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三
  
  关于人民调解员业务等级评定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规范化建设,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根据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评定条件
  (一)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一般应有5年以上的人民调解工作经历,并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和较高的业务水平,可以对一地区的重大疑难纠纷和一时期的重点问题及带有普遍性的热点问题提出切实可行的指导性意见。
  2、对调解工作能够积极主动思考,开展工作具有预见性和计划性。
  3、应能着眼于调解工作的“预防”属性,认识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对纠纷产生的一般原因,如何有效防止矛盾激化以及化解各类矛盾所涉及的法律依据、政策等有一定的研究并取得了一定的研究成果。
  4、在调解工作中应能够勇于开拓,大胆实践,不断创新,在防止矛盾激化、调处重大疑难纠纷或群体性纠纷中有突出事迹。  
    具备以上1并且2、3、4条其中之一者可参加一级人民调解员评定。
  法学专家、离退休法官和检察官、律师、仲裁员可不受上述条件限制,直接被评为一级人民调解员。
  (二)二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1、从事人民调解工作3-5年,累计调解民间纠纷50件以上,处理防止矛盾激化案件不少于20件(次)。
  2、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有调处重大疑难纠纷的实际经验。
  3、一般应在调委会担任主任职务或是主要业务骨干,可以带领和动员调委会其他成员开展民间纠纷调解工作,有一定的组织和协调能力,能够顺利完成上级交办的各项任务。
  (三)三级人民调解员评定条件
  从事人民调解工作时间3年以下,具备基本的法律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了解和掌握调解工作程序,可以独立开展民间矛盾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条  评定方式
  1、一级人民调解员由区(县)司法局初评,北京市司法局审核批准并发证书。一级人民调解员的比例一般不超过本区(县)调解人员总数的3%。
  2、二级人民调解员由区(县)司法局负责评定并发证书;
  3、三级人民调解员由街道(地区、乡、镇)司法所负责评定并发证书;
  4、评定工作每两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处负责解释。
  第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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