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管理,根据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是符合司法部《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规定的执业条件,经核准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在基层法律服务所中执业,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人员。 第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责是依据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业要求,开展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制建设。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依法执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条 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应当具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 具备律师资格、公证员资格或者企业法律顾问资格的人员,也可以申请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第六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具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领取《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一)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具有高中或者中等专业以上的学历; (三)年龄65周岁以下; (四)品行良好; (五)身体健康; (六)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实习满六个月,被该所鉴定合格; (七)基层法律服务所决定聘用。 申请执业登记以前从事过律师、公证和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审判、检察业务工作,司法行政工作和其他法律业务工作二年以上的,可以不经实习,直接申请执业登记。 第七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作出不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的除外);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曾被基层法律服务所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曾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 (六)具有律师或者公证员资格,并已在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的; (七)现任国家公务员。 第八条 区、县司法局负责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九条 申请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应当填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公证员、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书;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申请人实习表现的鉴定意见;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同意聘用申请人的证明; (四)档案管理机构或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未受过行政处分和无犯罪的证明; (五)学历证明; (六)北京市居民身份证、户口本; (七)健康状况证明; (八)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执业登记或者不准予执业登记的决定。 对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由区、县司法局颁发《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对不准予执业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不准予执业登记决定如有异议,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一个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只准在一个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执业登记和执业。 第十三条 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资格或者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其他执业资格,在教育科研部门、乡镇企业工作或者务农的人员,经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可以兼职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申请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基层法律服务所聘用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不得超过该所专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人数。 第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变更执业机构的,持原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终止聘用关系且业务、财务交接手续已清结的证明,到原执业登记的区、县司法局交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办理注销登记,并持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同意聘用的证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到拟应聘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申请更换《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十五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在本市报纸刊登执业证遗失启事,声明作废。持证人应当持丢失情况书面说明和执业证遗失启事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补发手续。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持损坏的执业证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实行聘用制。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与被聘用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订立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聘方名称和应聘方姓名; (二)聘应双方的权利、义务; (三)聘用期限以及届满续聘的办法; (四)聘用期间解除双方聘应关系的条件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聘用争议的解决办法。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业务培训,加强对其执业活动检查、监督、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定期考核、奖励处分、辞职辞退等各项管理制度。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维护其在执业活动和所务管理工作中应享有的合法权利,保障其在应聘期间应享有的劳动报酬、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违反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的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根据其情节轻重,按照责罚相当的原则,给与处分。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撤职、留所察看、开除。 实施处分,由区、县司法局或由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建议,也可由本所半数以上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合伙人)提议,由本所所务会议审议决定,并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处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给予开除处分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 对乡镇和城市街道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决定。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对合伙制法律服务所主任给予撤职处分的,由区、县司法局提出建议或由其他合伙人提出建议,由本所合伙人会议审议决定,按本所章程办理,并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区县司法局应当将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提出辞职,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准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辞职申请人须在有关因素消除后,方可离职: (一)本人承办的业务或者工作交接手续尚未办结的; (二)本人与所在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清结的; (三)本人被发现有违反执业纪律的行为,正在查处的。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予以辞退: (一)经过业务培训或在限期内仍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不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停止执业满三个月的; (四)因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情况出现的。 辞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报区、县司法局备案,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执业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区、县司法局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未经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第二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区、县司法局于每年二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组织进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十二月一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上年度执业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 (三)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四)《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审核。 第二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对准予年度注册的,由区、县司法局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第二十七条 区、县司法局经审核,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者有关管理规定,正在接受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基层法律服务所查处的; (二)有犯罪嫌疑被立案查处的; (三)采用弄虚作假手段企图骗取通过年度注册的; (四)因患病或者其他原因已连续停止执业六个月的; (五)未完成上年度业务培训的; (六)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因违反执业纪律或有关规定被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或限期整改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暂时不能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 对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应当通知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并暂不发还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第二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经区、县司法局审查同意,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第二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回《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交往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除名、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以欺诈手段骗取执业资格或执业证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 (六)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三十条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均由区、县司法局办理。 区、县司法局应当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登记和执业证年度注册情况向市司法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日常执业活动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住所地的区、县司法局负责检查和监督。 区、县司法局可以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或者发现问题随时进行检查,可以要求有关人员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往所地的区、县司法局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 (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 (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规章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六)泄漏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三条 区、县司法局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法》和司法部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一)至第(十五)项规定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 (二)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六)、(十七)、(十八)项规定行为之一的; (三)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三十六条 区、县司法局应当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投诉监督制度,设立投诉电话、投诉信箱,受理当事人和其他公民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纪行为的投诉,并且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认为区、县司法局在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和行政处罚工作中有错误或者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其纠正;对区、县司法局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非法干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区、县司法局进行执业登记管理、执业证年度注册、行政处罚的各种文书格式和年度注册印章式样,由市司法局按照司法部要求统一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北京市基层法律服务执照管理办法》(京司发[1994]1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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