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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在首都机场禁止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产品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9年07月21日 实施日期:1999年07月2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林业局

    关于在首都机场禁止出售濒危野生动植物产品的通知
    
    首都国际机场:
    1997年6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十
届缔约国大会决议(Conf·10·6号),明确要求各缔约国禁止在国际离港处,
如国际机场、海港和边境口岸,特别是非海关控制处的免税区,出售附录Ⅰ物种
旅游纪念物标本,包括对商人进行相应的宣传和监督检查;对于附录Ⅱ物种旅游
纪念物标本,要特别地对那些可能因大量贸易而受到不利影响的物种的进出口实
行管制。考虑到首都机场的特殊地位及国际影响,现根据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公约》的有关规定,就在首都机场禁止一切
野生动植物种产品贸易活动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首都机场特别是免税区经营销售《公约》附录Ⅰ、
附录Ⅱ和国家一级、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种及其产品,包括其任何可辩
认部分和含其成分的药品、工艺品等。凡包装上标有其字样的,均按含有其成分
或其产品对待。
    二、凡1998年12月11日市林业局、首都机场工商分局联合执法检查时要
求关闭的免税区药品柜台,禁止销售的含敏感物种成分药品和敏感物种工艺制品
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对所经营的物品进行清理登记,库存物品要封存上交,
严禁一切违法销售行为。
    三、严格控制进货、运输、经销渠道和环节,加强检查监督,确保首都机场,
特别是免税区不发生濒危野生动植物产品出售活动。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北京市人
民政府1998年12月2日协商会精神,协调开展工作。
    四、要在首都机场地区加强有关野生动植物保护的公益宣传。
    附件:《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第十届缔约国大会Conf·10·6
号决议
    北京市林业局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有效决定暨第十届缔约国大会决议
     Conf.10.6号决议
    
    对旅游纪念物标本贸易的控制
    
    忆及  第四届缔约国大会(加博罗内,1983)通过的Conf.4.12号以
及第九届缔约国大会(劳德代尔堡,1994)对该决议的修正;
    观察到  《公约》第三条第(三)款第3项要求附录Ⅰ物种标本在进口国不
许用于主要为商业性的目的;
    考虑到  《公约》第七条第(三)款的豁免不适用于由返回常住国的个人作
为纪念物进口的附录Ⅰ物种标本;
    进一步考虑到由返回常住国的个人作为纪念物进口的附录Ⅱ物种标本,如在
要求出口前事先获得出口许可证的国家的野外获得,则《公约》第七条第(三)
款的豁免不适用于这类标本;
    同时意识到出口国常常不要求办理出口许可证;
    注意到  根据《公约》第七条,此类附录Ⅱ物种标本在非进出口当事国的缔
约国(指临时居住国、过境国或转运国等)免受《公约》的控制。
    意识到附录Ⅰ 附录Ⅱ物种的部分和衍生物仍作为旅游纪念物标本被广泛销
售。同时,一些国家的国际机场和其它地方(包括免税区)的礼品店,还继续向
国际旅客大量兜售附录Ⅰ物种标本。
    忆及  第九届缔约国大会(穷德代尔堡,1994)通过的第9.7号决议第8
款强调《公约》没有对机场侯机室(包括免税店)、自由港或非海关控制区作出
特殊规定;
    意识到在国际机场离港处销售附录Ⅰ物种标本也许会有意或无意地鼓励非
法出口上述标本,而上述出口就上述物种的保护来说又是一项令人关注的问题:
    承认  出售附录Ⅰ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在很多情况下,能够构成贸易的很
大部分,这会对此类物种的生存造成威胁;
    意识到  公众仍然普遍不了解《公约》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有关濒危物种贸易
的国内法规;
    进一步意识到国际机场、海港和边境口岸实际上是一个绝好的向旅客宣传、
展示《公约》要求的场所,这些地方的旅游纪念物标本的销售量也许会因旅客接
受了上述宣传而锐减;
    《公约》缔约国大会
    敦促:
    a)对于附录Ⅰ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所有缔约国都应完全遵守《公约》第
三条的要求;
    b)各缔约国要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禁止在国际离港处,如国际机场、海
港和边境口岸,特别是非海关控制处的免税区,出售附录Ⅰ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
    c)上述措施包括向商人宣传有关规定及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d)对于附录Ⅱ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所有缔约国都要尽力完全遵守《公约》
规定,特别是要控制那些可能会受到大量贸易不利影响的物件标本的进出口;
    e)在进口旅游纪念物标本时发现问题的进口国要相应地通知有关出口国和
《公约》协书处;
    建议
    a)所有缔约国都要在国际出入境处,通过设立宣传橱窗或其它途径,用所
有相关的语言,向旅客宣传《公约》的目的和要求以及旅客对履行有关野生动植
物标本进出口的国际、国内法规所承担的责任。
    b)各缔约国应同国内、国际旅游机构、运输者以及其它有关机构合作,采
取所有可能的措施,以保证到海外旅行的游客能对已生效或可能生效的进出口控
制规定予以了解;
    c)当占有附录Ⅱ物种旅游纪念物标本并附有出口许可证的个人进入常住国
以外的国家或离开出口国以外的国家时,可根据《公约》第七条将上述标本作为
个人财产予以豁免;
    d)本木语“旅游纪念物标本”仅适用于拥有者在其常住国以外获得的个人
和家庭财产,但不适用于活体标本;
    指示当缔约国通知常务委员会其在实施本决议中遇到困难时,常务委员会要
考虑帮助该缔约国的办法;
    废除Conf.4.12号决议(修正)(1983年在加博罗内通过,1994年在
劳德代尔堡修正)—旅游纪念物标本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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