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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意见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9年04月15日 实施日期:1999年04月15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市政管委、市规划局、市环卫局:
  为贯彻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有关执行程序问题的通知》(京政办发[1999]17号,以下简称《通知》),经市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对具体实施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通知》的适用范围。
  按照《通知》要求,凡在城市道路等公共用地范围内,拆除未经规划等部门批准、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可以适用《通知》规定的程序。拆除其他违法建筑物和设施的,仍应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不论是在何时间搭建,执行机关均可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通知》的规定组织拆除。
  《通知》只是规定了执行拆除的程序,对被拆除的建筑物和设施要给予补偿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关于执行程序的若干问题。
  (一)执行拆除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执行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发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应当有明确期限规定,限定当事人自行拆除的时间应合理、可行。
  (二)城管监察和环卫部门对违法事实调查时,应由规划部门做好违法建设的认定工作(规划部门已经认定的违法建设可不再另行认定〉。必要时执行机关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并做好证据提取、保全工作。
  (三)强制拆除的审批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设施,执行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强制拆除。申请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限期拆除通知书的副本、执行依据、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事实等情况。
  2.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申请的具体审查工作由政府法制机构承办;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三日内,出具审查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经批准后,承办机构应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实施。
  (四)执行机关向当事人送达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和《强制拆除决定书》,应当符合《通知》的要求,其中执行拆除的法律依据为《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引用的技术规范为《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第二条。
  上述两种文书可以交付当事人,也可以在拆除违法建筑现场张贴,即视为送达。其中强制拆除决定书的张贴时间不应少于24小时。
  为便于集中整治,对违法建筑较为集中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文书可以合并制作和送达,但文书证据和内容应当一致。
  强制拆除其他有关法律文书(如《勘验笔录》、《物品清单》、《执行笔录》及强制拆除申请书、证据保全文书、规划部门的认定书等)的具体式样,参照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制发的现行文书执行。
  三、执行工作的实施与配合。
  按照《条例》执行拆除的过程中,各有关部门要精心组织实施,坚持依法行政的原则,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好宣传工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和《通知》,并向辖区内违法建设行为人及企事业单位、群众进行教育宣传。
  (二)做好实施工作的准备。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做好必要的人力和物力准备。对需要安置、补偿的,应当落实相应的条件。
  (三)区县政府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统筹指挥、协调各方,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协调一致,履行好法定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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