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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7年06月16日 实施日期:1997年06月16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规划局:
  为了切实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落实本市规划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筑物的查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查处工作中的有关具体实施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城市规划条例》第四十三条“限期拆除”的规定,属于《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限期改正”行为,是具有执行内容的行政措施,不是行政处罚。
  二、本市规划区内,非城市道路两侧,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以简易材料制成的棚、亭、阁等建筑物,规划部门在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后,当事人未履行的,由规划部门代为拆除。
  具体拆除工作可由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三、本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设(除上述情形外),在规划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期限内,当事人同意拆除,但无执行条件的,可由规划或有关部门帮助或者代为拆除。
  四、拆除违法建筑物必须采取强制措施的,由规划部门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五、因上述拆除行为引起的行政复议,由上一级规划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六、规划部门在实施拆除过程中,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财产予以登记。
  七、凡经过合法审批的建筑物和使用期限内临时建筑物的拆除不列入此范围。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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