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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制定规章征求意见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2年05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06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进一步做好征求意见工作,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制定规章征求意见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并贯彻落实。自2002年6月1日起,本市制定规章的征求意见工作,按照本实施办法确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制定规章征求意见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扬社会主义民主,提高立法质量,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制定规章过程中征求意见的工作,适用本实施办法。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工作,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条  起草规章中征求意见工作,由起草部门主要领导或者主管领导负责,法制机构会同有关业务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  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五条  规章初稿起草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起草的规章内容与基层工作有关的,还应当征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研究,按时回复书面意见。回复的意见,应当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或者主管负责人签发,并加盖该部门的印章。
  第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召集座谈会,直接听取有关部门、组织和基层单位以及管理相对人、利益相关人的代表的意见。座谈会也可以邀请市人大有关部门、市政府法制办和国家有关部门以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人员参加。
  会议组织者应当对参加座谈人员发表的意见予以记录。
  第七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重要或者疑难的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向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咨询;必要时,应当组织召开论证会。论证会应当邀请具有丰富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出席。
  组织召开论证会的,应当在会议召开7日前将起草的规章、说明及其与论证问题有关的材料送达参加人员。
  第八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
  (一)直接影响法人、自然人普遍性的财产权益的;E
  (二)设立新的行政审批的;
  (三)设置足以影响市场竞争的市场准入条件的;
  (四)存在重大分歧意见的;
  (五)其他对经济活动或者广大市民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起草部门应当在听证会召开的30日前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并对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员进行登记。参加听证会的人数受场地限制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
  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应当与听证事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变更的,应当在会议召开5日前通知有关人员。
  举行听证会,应当允许新闻媒体的记者出席和报道。
  第十条  听证会由起草部门主持,也可以委托与草案内容无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人员主持。
  听证会主持人应当保证参加人员享有平等的发言权利;在参加人员较多时,可以根据需要限制每位发言人的发言时间。
  第十一条  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要求;
  (二)起草部门对听证事项作说明;
  (三)与会人员发表意见,进行讨论和辩论;
  (四)根据主持人的要求做最后陈述;
  (五)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十二条  起草部门对以书面方式和在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上提出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应当充分听取与草案内容有密切关系的部门的意见的,对不同意见,应当主动协商解决;经过反复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起草部门应当在送审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有第八条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可以通过报纸、电子网络等媒体将起草的规章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应当同时公布反映意见的渠道、方式和期限。期限一般不少于15日。
  第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20日。
  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及时回复意见。回复意见的形式应当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按期回复意见的,应当在期满前告知市政府法制办;既不回复意见也不告知的,视为无意见,并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审查中的规章送审稿,均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征求意见。
  对规章送审稿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意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市政府法制办根据规章审查工作需要,可以听取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意见。
  第十六条  各部门办理征求意见工作的情况,纳入市人民政府对各部门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24日市政府法制办印发的《北京市规章草案征求意见工作规程》(京政法制规字[2000]5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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