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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房改办公室
(编发)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颁布日期:1998年09月02日 实施日期:1998年09月02日 颁布单位:
关于制止和纠正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中违纪违法行为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监察、建设、财政厅(委、局):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以下简
称《决定》)发布以后,我国城镇住房制改革取得较大进展,城镇居民的居住条
件得到明显改善。但在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少数地区、部门、单位和
个人,特别是一些党政机关的少数干部,存在违反规定突击分房、低价出售公有
住房以及利用职权多占住房、低价购房、超标购房、公房私租,以房谋私等违纪
违法行为。这些问题如不及时纠正,将造成公有财产的流失和新的社会分配不公,
严重影响干群关系,阻碍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健康发展。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
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
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严肃纪律,保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各项政策措施
的顺利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
公有住房问题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8〕4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精神,
坚决制止违反规定突击分房和低价出售公有住房。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对
照《紧急通知》的各项规定再作一次全面认真的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逐项清理,
坚决纠正,并将检查、纠正情况于1998年底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
二、各级党政机关要带头严格执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通知》要
求确定的停止住房实物分配、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的时限及其他有关具体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将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实物分配。单位自建或单位购买并已预
付房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凡在当地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规定的日期之前已正式开
工、并于1999年底前竣工交付使用的,可按《通知》规定的办法向职工出售,
也可按届时当地政府根据《决定》规定的出售现有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向职工出售。
三、向职工出售新建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执行当地政府规定的指导价;
出售现有公有住房,出售价格执行《决定》规定的成本价。区位不同、档次不同
的住房,其出售价格可依据规定上下浮动。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定期向社会公布
现有公有住房和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平均销售价格,并同时公布其各项成本因素的
具体构成状况。
四、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执行申请、审批等管理制度,按照公开、
公平、公正原则进行。任何单位不得以低于《决定》规定的价格向个人出售现有
公有住房,也不得在职工购买新建经济适用住房时违反有关规定增加补贴或者变
相增加补贴。职工购买住房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款垫
付。
五、凡实行住房补贴的地方,各单位要严格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住房补贴办
法和住房补贴面积标准。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报监察部、建设部、财政部备案。不论实行何种补贴方式,都要严格
按照规定申请、审批和计发,并定期向职工公布。
六、禁止违反规定超标准购买或出售现有公有住房。职工现有公有住房面积
控制标准(以下简称控制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监察部、
建设部、财政部备案。控制标准可有一定幅度,达到下限即为达到控制标准,超
过上限即为超过控制标准。
七、实行党政机关处以上干部住房情况个人申报制度,建立职工个人住房档
案。通过个人申报和组织审核、清理,重点对超过控制标准分房和购房情况进行
检查,纠正违反规定的问题。对超过控制标准部分的住房,能分割退回的,要退
回原产权单位;不能分割退回、已购买的,要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尚未购买的,
要执行市场租金。
八、现有公有住房的租金执行当地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任何单位不得自行
确定低于政府公布的租金标准的租金。现有个人租住的公有住房以及尚未获得合
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严禁向他人出租。
九、凡未对职工住房状况进行普查、未建立职工住房档案,未对超过控制标
准分房和购房等违反规定问题进行检查和纠正的地区,不得开放已购公有住房和
经济适用住房的交易市场。产权不清的住房、违反规定购买的住房、超过控制标
准又未按市场价补足房价款的已购住房、未取得合法权属证书的住房以及其他按
规定不得出售和不宜出售的住房,均不得上市交易。
十、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实际情况认真
执行以上规定。各级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率先垂范。各级监察、建设、财政等
部门要加强监督。
十一、近期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进行一次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由监部
门会同建设、财政等部门组织检查和抽查。对查出的问题,要坚决纠正,严肃处
理,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要区别不同情况,给予党纪、政纪处
分或者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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