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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民防局关于《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市场管理规定》的通告

颁布日期:2008年06月02日 实施日期:2008年06月02日 颁布单位:

  根据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6〕58号)及《关于组织人防工程防护(防化)设备定点生产企业开展达标建设和检查验收活动的通知》(国人防〔2008〕88号)要求,北京市民防局修订了《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市场管理规定》,现予以发布实施。原京民防发〔2007〕122号文件废止。

特此通告。

                              北京市民防局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日

  北京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北京市人防工程质量管理,规范我市建筑市场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以下简称防护设备)的流通秩序,营造开放、竞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相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是进入我市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防护设备,其生产、销售和安装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凡是进入我市防护设备市场的生产和安装企业必须是经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企业(以下简称定点厂),并符合《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的各项要求。
  第四条 市民防局负责对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和安装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对进入我市建筑市场的防护设备进行检查、检测,并建立详细的各定点厂产品质量、企业诚信档案。
  第六条 本市定点厂生产的防护设备,其市场管理依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定点企业管理规定》,及本规定第十、十一、十四、十五条执行。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外省市)定点厂进入本市建筑市场从事防护设备的销售及安装活动,必须先到市民防局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市民防局应建立履行备案手续进入我市防护设备市场的定点厂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外省市定点厂申请在我市销售及安装防护设备,应在我市设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建立稳定的组织机构。并按以下程序进行备案。
  (一)企业向市民防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进入北京市场备案表》(加盖申请单位公章,一式两份),附省级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国家人防办授权的有关技术单位)出具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报告(原件一式两份),检测机构资质证明(复印件一式两份);
  2、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颁发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资格认定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
  3、上一年度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和安装年检表》(原件、复印件各1份);
  4、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企业资信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
  6、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各1份);
  7、ISO国际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原件、复印件各1份)。
  以上申请材料中的复印件须逐页加盖申报企业公章,并注明与原件一致。
  (二)市民防局对申报企业的资料进行核查,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和安装企业进入北京市场备案表》中填写备案意见并加盖公章。
  (三)市民防局将备案结果通知书和相关文件发给申报企业,同时在市民防局网站公布备案结果。
  第十条 进入我市销售及安装防护设备的企业应实行公平竞争、明码标价,不得低于成本价销售,不得搞价格垄断,同时应严格按照防护设备产品的有关要求做好安装及售后服务工作。
  第十一条 防护设备中的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电控门、防电磁脉冲门、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必须由生产该防护设备的定点厂负责销售、安装,并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其他企业或个人不得代销、安装。
  阀门类防护设备及防化专用设备可由定点厂自行销售或由其他设备供应企业销售。负责阀门类防护设备及防化专用设备安装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二条 凡在我市建设的人防工程(含防空地下室),其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选择经国家人防办认定的本市定点厂生产的、或经市民防局备案的外省市定点厂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并通过正规渠道购买,签订销售合同。
  第十三条 市民防局应做好对已备案定点厂的监管工作,掌握在我市流通的防护设备销售和安装情况。应适时组织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我市建筑市场中的防护设备进行质量抽检。
  第十四条 已经备案的定点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防局应将其从备案名录中取消:
  (一)提供虚假申报备案材料的;
  (二)涂改、出借、套用或转让许可证的;
  (三)无正规图纸生产的;
  (四)制假售假的;
  (五)偷工减料、严重降低防护效能,其产品1年内两次(或两种型号产品)被检测认定为不合格的;
  (六)存在恶性竞争、严重扰乱我市防护设备市场秩序行为的;
  (七)被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取消其定点厂资格的;
  (八)在我市从事防护设备供应及安装过程中,发生较大及其以上安全事故的;
  (九)违反其他法律法规,丧失企业法人资格的。
  市民防局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被取消备案资格的定点厂名单。对于取消备案的企业,市民防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入我市防护设备市场的备案申请,并将企业违规情况上报国家人防办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于未经市民防局备案、擅自在我市销售及安装防护设备的企业,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其资格文件进行核查,对其所有已进入施工现场的防护设备进行质量检测。
  对于定点厂资格文件齐全有效,且防护设备质量合格的,应告知其向市民防局申报办理备案手续。自告知之日起60日内,该企业仍未履行申报备案手续的,由市民防局报请国家人防办进行处理。
  对于定点厂资格文件齐全有效,但检测出不合格防护设备的,应当责令建设、施工单位停止使用该定点厂防护设备。经整改后复查符合规定、标准的,可参照前款规定履行备案手续,恢复防护设备使用。对于防护设备质量问题较严重的,由市民防局将有关情况进行公布,并上报国家人防办。
对于不具备生产、安装或销售防护设备资格的,应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对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选购非定点厂生产的、或经非正规渠道采购的不合格防护设备,导致其修建的人防工程无法达到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行为,由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防爆波活门、防电磁脉冲门、密闭阀门、超压排气阀门、密闭观察窗、给排水防爆波设备(防爆波地漏、防爆波清扫口等)、防化专用设备等。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民防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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