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人防办: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市人防办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OO六年四月十二日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管理,依据《北京市人民防空条例》、《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安全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对竣工验收合格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实行许可证制度。《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是我市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合法的有效证明。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经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依照行政许可的程序和本办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使用人民防空工程,应向工程所在地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出具的允许使用人防工程场地证明;
(二)按要求填写完整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
(三)申请人合法证明文件(居民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拟用于经营的需提交营业执照)及复印件;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的,还需要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相关合法证明文件。
(四)依据平时使用用途,消防、卫生、治安(旅店业)等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与人民防空工程产权人、管理单位签订的安全使用责任书。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使用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根据工程不同的设计用途和实际情况,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可用作居住、旅馆(招待所)、办公、商场、娱乐活动场所、健身活动场所、车库、仓库、车间、餐饮、自行车库、社区活动站等。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现场核查,符合《北京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安全管理规范》及相关要求的人民防空工程准予使用,核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七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由北京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有效期5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制定严格的发证登记制度,每半年将新发《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的存根交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他人转让《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平时应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悬挂在工程内明显处。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期间,使用人不得擅自改变平时使用用途。因客观条件变化确需变更平时使用用途的,应按行政许可的程序和要求重新办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须按要求制定人民防空工程防汛应急措施和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应当确定专职人员负责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和维护管理,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处理并向人民防空工程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并责令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立即改正;发现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或使用人未落实安全使用责任、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及维护义务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对违反行政许可的程序和相关规定,非法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的,市或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对其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收回《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工程使用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无法改正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或使用人拒不落实安全使用责任、拒不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使用及维护义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拒不改正的;
(四)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从事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取得《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后,未及时开发利用,闲置半年以上且无人管理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注销《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
(一)《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超过有效期限未办理延续使用的;
(二)人民防空工程使用人依法终止的;
(三)《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证》被收回的。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许可,擅自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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