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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防行政复议有关规定

颁布日期:1997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97年06月01日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防行政复议有关规定
  一、 为贯彻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
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做好人防行政复议工作,制定本规定。
  二、 各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行政复议工作,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行政
复议条例》和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行政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和本规定。
  三、 凡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符合《行政
复议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人防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申请复议。复
议机关应予受理,不得拒绝。
  四、 对区、县人防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由区县人民政
府或市人防主管部门管辖;对市人防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由市人民政府或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管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 市、区县人防主管部门设立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履行《行政
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复议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
定的职责。
  六、 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
复议;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在法定复议期限内不得向
人民法院起诉。
  七、 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
日内向行政机关递交《北京市人民防空行政复议申请收》。
  八、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作出处理。
  九、 人民防空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北京市人民防空行政复
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
料或者证据,并提出《北京市人民防空行政复议答辩书》。
  十、 复议机关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机关经
过审理,作出复议决定,并制作《北京市民防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书应由
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主管领导署名,并加盖复议机关的印章。
  十一、 复议机关在人出复议决定后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复议申请人,并
填制《送达回证》。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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