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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防系统行政执法办法

颁布日期:1997年06月01日 实施日期:1997年06月01日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防系统行政执法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进一步加强人防建设和人防战备设施的管理、使用,提高人防系统行政
执法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使执法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 是指市和区、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以下统称人
防办)及其所属的有合法授权或委托工的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统称执机关)在行
政管理工作中招待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防系统行政执法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人防办)。
  第四条 执法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
  二、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 运用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准确;
  四、 符合法定程序;
  五、 处理适当。
  第五条 人防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 警告;
  二、 罚款;
  第六条 人防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一、 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防办或区、县政府法制办颁发的统一的行政执法
资格证件;
  二、 告知当事人违反人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处理理由及依据;
  三、 填写由市人防办统一的印制的简易程序专用的《北京市人防行政处罚
决定书》;
  四、 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向当事人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罚
款收据;
  五、 执法人员在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所属区、县人防办公
室备案。
  第七条 人防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一、 立案 执法机关发现当事人违反人防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报区、县人防办主任,批准后进行立案登记,填写立案登
记的。
  二、 收集证据 执法机关在立案登记后,应及时收集证据。证据有以下几
种:
  (一) 书证;
  (二) 物证;
  (三) 视听资料;
  (四) 证人证言;
  (五) 当事陈述;
  (六) 鉴定结论;
  (七) 勘验笔录。
  三、 处罚 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区、县行政执法领导小组进行证议,集体
做出处罚决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 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 行政处罚的种类、数额和依据;
  (四)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 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进行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写
明。
  四、 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
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
代收人。送达处罚决定书,必须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
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将处罚决
定书留置受送人住所或者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委托送达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送达。邮寄送达的,必须有邮寄凭证。
  第八条 收集证据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
示执法证件。
  一、 调查或询问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或询问笔录。笔录由当事人和有关人
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法有两名以上执法人
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二、 涉及施工现场,需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制作勘验笔录。
  三、 需要进行现场拍照的,拍照时应用鲜明的标志标明现场名称和所拍位
置,标志物应选择相对永久的。
  四、 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到国家或市主管部门认定的技术检测机构进
行鉴定。鉴定结论由鉴定机构加盖公章,并注明参与鉴定人员。
  第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做出对个人罚款超过1000元的,对法人或者其它
组织罚款超过30000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举行听证的,按照《北京市人防行政执法听证程序》执行。
  第十条 罚款30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须报市人防办批准后实施。所有行政
处罚案件均应报市人防办法宣传备案。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
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之罚款。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
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向区、区人防办写出书面申请,提出具体、
可行的延期或分期缴纳罚款的计划,经区、县人防办批准后,可延期或者分期缴
纳罚款。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必须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及人防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
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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