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经济要闻 政策法规 经济数据 功能区域 热点专题 影像北京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委办局文件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8年09月07日 实施日期:1998年10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物价局文件关于印发《北京
市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计生委、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北京市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请各区县接此通知后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定具体贯彻办法,并将情
况分报市有关部门。
  附:北京市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管理办法
  一九九八年九月七日
  附件:北京市计划外生育费(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计划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计生委、财政部、物价局〔1992〕
86号文、《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市政府〔1991〕15号令
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者(包括超计划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无
计划怀孕、生育)应当依法收取超计划生育社会抚育费或计划外生育费(以下统
称计划外生育费)。对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减免。
  第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是一项为控制人口过快增长,对超计划生育者和计划
外孕育者征收的补偿性资金,此项资金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工作应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
进行,计划生育部门是此项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负责监
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 征收办法
  第五条 征收单位:依照《条例》规定,由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向当事人发出
《收取×××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负责执行。收取费用时应出示计
划生育行政执法证,各有关单位按市政府〔1991〕15号令第十三条和16号令第
十一条规定的职责范围协助执行。
  第六条 征收标准:按照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京价(收)字〔1998〕
第048号《关于社会抚育费和计划外生育费标准的函》中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交款期限: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原则上应一次交清。一次交清确有
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作出决定的机关同意,可分期交纳,但最长不超过三年。
第一次交纳金额不少于应交纳金额的50%,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交
清。如不按规定时间交纳,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照银行一年个人定期存款利息
计算。
  第八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违反《条例》规定的当事人应及时发出《通知
书》,当事人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通知书》规定的
时间交款。如对收取费用决定不服,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
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直至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
不交纳计划外生育费的由做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时要向交款人开出由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收费票
据。区、县计生委应统一编号,征收单位应及时按规定上交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交款人有权拒绝交纳:
  (一)征收单位未下发《通知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证的;
  (三)征收人员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十一条 收取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支出要严格按
照规定的范围使用,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借支、挤占、挪用。具体使用范围:
  (一)农村困难地区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二)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业务建设;
  (三)个别生活困难的计划生育受术者的营养费或误工补助费;
  (四)个别计划生育受术者、节育并发症患者的路费补助;
  (五)经上级批准聘用的乡(镇)计划生育临时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
  (六)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干部培训的费用;
  (七)计划生育节育手术等费用的支出补助。
  第四章 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计划外生育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
体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组织征收,全额上
交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
  第十三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坚持区、县,乡(镇)、街道,村三级使用的原
则,区、县提取收取金额的20%,统筹安排用于调剂工作经费不足的乡(镇)、
街道,其余80%返回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和村级使用,村级使用
的具体比例由各区、县确定。
  第十四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季分
项编制用款计划,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经区、县财政部门核准,拨给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再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按批准的计划下拨使用。
  第十五条 计划外生育费应严格按照批准的计划开支,开支数额较大
  (千元以上)的应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集体讨论决定。坚持
分管计划生育的领导“一支笔”审批制度。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指定专
  (兼)职人员负责计划外生育费的财务工作。
  第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上交、使用必须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
帐目清楚、核算准确,返还金额在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办公室设立专项科目,
在银行或信用社开设储存专户,及时存储。各区县、乡
  (镇)、街道都要建立计划外生育费的总帐、支出明细帐、征收对象分户帐、
银行存款帐、现金出纳帐。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规定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和
财政部门编报“计划外生育费的收支情况表”,并做好会计核算工作。对不合理
的开支,管理人员有权拒付。
  第十七条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收费票据,由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向同
级财政部门购买,并按照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计划外生育费进行审计,计划生育部门要会
同财政、物价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区、县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市里每年组织抽查。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要经常深入基层,指导工作,健全制度,组织培训。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要每年向群众张榜公布计划外生育费
收支情况,包括:交款人姓名、金额、支出项目和开支内容,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条 征收单位和征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视情
节轻重,根据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规,分别予以行
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扩大使用范围,挪用、挤占、挥霍浪费计划外生育费的;
  (二)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该征不征,明征暗退或任意增减的;
  (三)变相出卖计划生育指标的;
  (四)伪造、出卖、私自转借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有关凭证、证件的;
  (五)隐瞒、截留、坐支、贪污、私分计划外生育费或变相私分收缴财物的;
  (六)对检举、控告违章、违法的单位、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和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
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上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以前与本办法的规定有
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推荐 | 关闭 | 收藏
最新发布
一周热点新闻
友情链接          
中外招商网 | 中国经济网 | 中华网 | 新华网 | 联合早报 | 新浪财经 | 搜狐财经 | 和讯网 | 金融界 | 证券之星 | 中国证券网
首 页  |  经济要闻   |  政策法规   |  经济数据   |  功能区域   |  热点专题   |  影像北京
京ICP备0800393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20000617
北京市经济信息中心 - 网站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