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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农业机械考试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9年01月16日 实施日期:2009年01月16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农业局

各区县农委(海淀区农林委、丰台区林业局):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农业机械考试员管理办法》已经市农业局2009年第一次局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农业局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人员(以下简称检验员)管理,根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拖拉机登记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检验员,是指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中,从事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本市检验员的培训、考核、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做好检验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检验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制定,并报市农业局批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应当领取《北京市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员证》(以下简称《检验员证》)。
  《检验员证》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五条 检验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
  (一)持证上岗;
  (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检验员负责制;
  (三)按照有关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标准和规范,对本辖区的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技术检验;
  (四)农业机械实施安全技术检验前,应当对检验场地的环境进行安全检查,并一次性告知农业机械所有人的相关权利;
  (五)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必须由两名以上检验员共同进行,对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在《农业机械检验合格证明》上共同签字确认;
  (六)对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向农业机械所有人说明情况,并出具书面材料。

  第六条 检验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3年以上的在编人员;
  (三)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并掌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技术;
  (四)掌握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的相关专业知识。
  第七条 申领《检验员证》应当向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检验员申请表;
  (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复印件。
  第八条 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
  第九条 检验员的考核,包括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两部分。
  (一)理论知识考核内容为:
  1.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知识;
  2.《农业机械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16151-1998)及相关的技术标准;
  3.农业机械安全生产基本常识。
  (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内容为:
  1.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操作规程;
  2.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设备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条 理论知识考核为闭卷笔试,成绩80分以上者为合格。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现场考评。考评小组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组织的三名以上考评人员组成。实际操作技能考评的成绩由考评小组按照考核标准评定。
  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评成绩均合格者,方可领取《检验员证》。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将检验员考核合格的人员名单及相关申报材料上报市农业局核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将取得《检验员证》的人员名单,在检验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检验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证件有效期内,检验员应当定期参加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证件有效期满,经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农业局核准换发新证。

  对调离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人员,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收回其《检验员证》,并上交市农业局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责任追究制度。在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检验工作中,检验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局取消其检验员资格并收回《检验员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违反农机安全技术检验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发生重大、特大农业机械事故的,市和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签发检验合格证明的检验员进行责任倒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农业机械考试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考试员(以下简称考试员)管理,根据《北京市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拖拉机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从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考试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均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考试员,是指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中,负责对申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考试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本市考试员的培训、考核、证件发放等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组织实施。
  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做好考试员的日常管理工作。
  考试员的培训内容和考核标准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制定,并报市农业局批准。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农业机械考试工作的人员应当领取《北京市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考试员证》(以下简称《考试员证》)。
  《考试员证》由市农业局制定。
  第五条 考试员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的考试工作:
  (一)持证上岗;
  (二)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实行考试员负责制;
  (三)考试前应当对考场环境、考试所用农业机械的技术性能进行安全检查,并一次性告知应试人的相关权利;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的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考试标准,按照规定程序和科目进行考试,并当场公布考试成绩;
  (五)考试成绩单由考试员签名,并存入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档案。
  第六条 考试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
  (二)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工作3年以上的在编人员;
  (三)持有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并掌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技术;
  (四)熟悉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
  (五)具有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能够讲解农业机械的操作要领和安全驾驶理论。
  第七条 申领《考试员证》应当向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考试员申请表;
  (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复印件。
  第八条 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参加考核。
  第九条 考试员的考核,分为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两部分。
  (一)理论知识内容为:
  1.道路交通安全和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知识;
  2.农业机械常识和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3.考试的相关规定及评分办法。
  (二)实际操作技能内容为:
  1.场地驾驶技能;
  2.农具挂接与田间作业技能;
  3.道路驾驶技能。
  第十条 理论知识考核为闭卷笔试,成绩80分以上者为合格。
  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为现场考评。考评小组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组织的三名以上考评人员组成。实际操作技能考评的成绩由考评小组按照考核标准评定。
  理论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评成绩均合格者,方可领取《考试员证》。
  第十一条 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将考试员考核合格的人员名单及相关申报材料上报市农业局核准。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将取得《考试员证》的人员名单,在考试场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考试员证》有效期为五年。在证件有效期内,考试员应当定期参加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证件有效期满,经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审核后,上报市农业局核准换发新证。

  对调离以及其他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农业机械考试工作的人员,由市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收回其《考试员证》,并上交市农业局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建立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考试员责任追究制度。在农业机械考试工作中,考试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农业局取消其考试员资格并收回《考试员证》;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勒索受贿的;
 (二)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发生重大、特大农业机械事故的,市和区、县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及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应当对签发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考试成绩单的考试员进行责任倒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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