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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办法》、《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制造销售使用渔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8年07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07月29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农业局
各区县农委(丰台区林业局):

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办法》和《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管理办法》,修订了《北京市制造销售使用渔具管理办法》,并经局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北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本市渔业管理水平,保护水产养殖场(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养殖场(户)都应依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本办法所称水产养殖场(户)是指承包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集体或者个人。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管理的指导、协调工作。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养殖场(户)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产养殖场(户)应当在签订水产养殖承包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领取养殖证件。水产养殖场(户)在备案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北京市水产养殖场(户)备案登记表;

(二)水产养殖场(户)承包合同复印件;

(三)水产养殖场(户)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五条 水产养殖场(户)提交的备案材料齐全并且真实有效的,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收到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发放养殖证件。

第六条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备案后及时做好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的整理归档工作。

第七条 水产养殖场(户)应当在备案事项变更或停止生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区、县渔业主管部门进行变更、注销备案。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接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变更、注销备案,收回原养殖证件。

第八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养殖场(户)的执法检查,核对备案情况,及时做好水产养殖场(户)的备案、变更、注销工作。

第九条 本市在组织申报健康养殖示范区、标准化基地、无公害基地以及财政项目等扶持措施时,优先考虑已经备案的水产养殖场(户)。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签订承包合同的水产养殖场(户)应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进行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渔业水域组织实施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工作。

第四条 本市政府投资的渔业资源增殖放流活动,由市农业局负责制定增殖放流计划,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计划制定本区县的渔业资源增殖方案,具体资增殖放流工作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实施。

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应当在放流所在地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下实施。

第五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增殖渔业资源、维护水域生态平衡、改善渔业资源种群结构和优化水域环境的原则,积极开展适宜品种的增殖放流活动。

第六条 增殖放流的苗种为适宜本地生长、确保生态安全的物种。使用外来物种时,应当通过市农业局组织的生态安全评估。禁止使用转基因种。

第七条 增殖放流的苗种应当直接或间接的来源于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场,应当优先直接从具有《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苗种场中购买增殖放流的苗种。

第八条 在增殖放流前应当对苗种进行检疫和质量检测。未经检疫和质量检测或者检疫和质量检测不合格的苗种不得用于增殖放流。

第九条 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的水域范围为:海子水库、斋堂水库、北台上水库、十三陵水库。

第十条 社会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的增殖放流活动的品种为:草鱼、青鱼、鲢鱼、鳙鱼、鲤鱼、鲫鱼、泥鳅、黄颡鱼。

第十一条 增殖放流后,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增殖放流水域的管理,加大对增殖放流水域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增殖放流渔业资源得到有效保护。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制造销售使用渔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渔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具是指用于渔业捕捞的各种网具和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具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负责实施。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渔具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严禁制造、销售和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时,允许使用的网目尺寸分别是:

(一)捕捞青鱼、草鱼、鲢鱼、鳙鱼使用的刺网;网目14.5厘米以上(含14.5厘米),允许加外衣,网高不限。

(二)捕捞鲤鱼、鲫鱼、鲂鱼、鳊鱼使用的刺网;网目8-9.6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只允许加底网,不得浮钓。

(三)翘嘴红鮊鱼类(鳜嘴):网目5-5.5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四)餐条(浮清)鱼网:网目2.8-3.2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五)池沼公鱼网:网目1.8-3.2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六)密鲴鱼网:网目5.2-5.8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第六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或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目进行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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