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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颁布日期:2002年10月22日 实施日期:2003年01月01日 颁布单位:北京市农业局

  各区(县)农委、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及各有关事、企业单位:

  开展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是提高农业劳动者整体素质、增强农业劳动者的就业和创业能力的有效途径,也是增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后劲的重要保障。为加强对我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管理,现将《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北京农业现代化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做好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全面提高我市农业行业职工队伍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和农业部关于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由政府批准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依据职业技能标准,对农业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水平考核、评价,并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的职业资格考试。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三条 北京市农业局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二)负责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和各鉴定站鉴定工种权限的规划,同时负责向农业部人事劳动司申报本市需要建立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负责北京市农业行业新职业的调研和申报工作;

  (五)承担农业部人事劳动司安排或委托的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四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是职业技能鉴定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工种(专业)业务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设备设施和考核场地;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专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专(兼)职的组织管理人员和考评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三章 鉴 定 的 实 施

  第六条 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职业技能鉴定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的鉴定试题组织鉴定,不可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的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力,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的一切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程、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应接受北京市农业局的业务指导和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各鉴定站每年12月31日前应向北京市农业局报送当年工作总结和第二年鉴定计划。

  第七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

  (一)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中专和各类培训机构毕(结)业生;

  (二)学徒期满的学徒工;

  (三)改变工种、调换新岗位、离开生产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的人员;

  (四)其他必须经过鉴定方能上岗或自愿参加本行业职业技能鉴定的人员。

  第八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不同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规范申报条件执行,规范中没有规定的,原则上按照以下条件申报:

  (一)学徒工学徒期满、经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培训毕(结)业,或劳动者通过自学达到初级技术水平,可申报初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二)取得初级《职业资格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的,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中级技术等级培训毕(结)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经评估合格的技工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学习毕业,可申报中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三)取得中级《职业资格证书》后,并在本工种岗位连续工作五年以上,或经本单位劳动部门同意参加过教育部门组织的正规高级技术等级培训,可申报高级技术等级的职业技能鉴定。

  (四)参加国家、北京市技术等级比赛获前三名者,视比赛项目及其技术等级标准的水平,可进行越级鉴定。  

  (五)有特殊技能或特殊贡献者申报上—级技术等级的鉴定或考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不受工作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各职业技能鉴定站统一从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中提取试题组织鉴定。在国家题库未建立之前,使用由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组织人员编制的鉴定试题。

  第十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证书制度,对参加职业技能鉴定的合格者,发给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国家对劳动者专业(工种)学识、技术、能力的认可,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以及工资分配等的主要依据。职业资格证书全国通用,同时也是我国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并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工或技师、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鉴定技师、高级技师资格的考评员必须具备高级技师、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考评员必须参加资格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国家颁发考评员资格证书和胸卡。考评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应具有一定的考核理论知识,公正廉明的工作态度,并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考评员要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收费标准,应严格执行北京市物价局、财政局的有关规定。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

  第四章 就 业 准 入

  第十六条 北京市对14个技术性较强,服务质量要求较高和关系到广大消费者利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农业行业特有职业实行就业准入,要求劳动者必须经过相应培训,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就业上岗。

  (一)实行就业准入的职业有:农作物种子繁育工、农作物植保工、宠物医师、乳品检验工、动物疫病防治员、动物检疫检验员(检疫检验时的操作人员)、家畜繁殖工、水生动物饲养工、渔业生产船员、农机修理工、饲料检验化验员、饲料厂中心控制室操作工、沼气生产工、太阳能利用工;

  (二)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实施对象和主要职责应以农业部的相关文件为准;

  (三)从事就业准入职业的人员,每年应参加不少于36学时的继续教育。

  第五章 双 证 制

  第十七条 全市农业中专学校实行“学历文凭与职业资格证书并重制度”,即“双证制”。

  (一)农业中专学校实行“双证制”应坚持“严格标准、规范管理、考培分开、国家认证、保证质量、分布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即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职业资格标准、技能鉴定规范(考核大纲)、技能鉴定试题(统一标准、统一考纲、统一试题),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的有关规定统一资格证书管理,由农业中专根据职业资格标准要求进行培训,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施考核鉴定。  

  (二)农业中专应选择比较成熟的专业,及技术要求比较高的职业(工种)先行试点,然后总结经验,完善管理办法,全面推开。

  (三)参加试点的应届中专毕业生须选择与所学专业相同或相近的职业(工种)申报,已取得毕业文凭的学员可自愿申报。各职业技能鉴定站根据当地农业生产实际,在应届毕业生毕业前选择适当时间组织技能操作考核鉴定。专业理论知识成绩和实际操作技能鉴定两项成绩都合格者,颁发国家统一印制、由农业部验印的相应级别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六章 奖  罚

  第十八条 北京市农业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进行检查。  

  检查的主要内容有:执行考核计划和考核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考核收费、考核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工作的反映等情况。根据检查结果在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鉴定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上报农业部吊销其考评员资格证书;对不重视农业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工作成效差,经多次批评督促,仍无改进的鉴定站,将给予警告,并限期整改;对长期不开展工作,不积极配合北京市农业局监督检查,经多次警告仍无改进,严重影响了北京市农业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开展的鉴定站,上报农业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议取消其鉴定资格,并收回《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200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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